(2017)川0811执恢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万洪与河北林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牟学知、胡仲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万洪,河北林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牟学知,胡仲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11执恢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万洪,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执行人:河北林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岗头村。法定代表人:牟学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牟学知,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执行人:胡仲平,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苍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万洪与被执行人河北林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牟学知、胡仲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河北林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杨万洪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牟学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胡仲平在经执行未清偿的剩余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河北林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牟学知、胡仲平无银行存款,依法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及终本的法律依据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经申请执行人杨万洪签字确认后,申请执行人杨万洪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崇润审判员 王普贤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