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友伦、张发林等与杨自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伦,张发林,杨自元,张仲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320号原告:李友伦,男,生于1963年5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张发林,男,生于1974年9月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银,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自元,男,生于1968年4月2日,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被告:张仲胜,男,生于1959年7月27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原告李友伦、张发林与被告杨自元、张仲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伦、张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自元、张仲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伦、张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在恩施城内打工相识,2016年5月被告因分包恩施市至白果坝的旅游公路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腊月20日”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腊月25日”归还,到期不还按月息5%支付利息,时间从2016年10月2日起算。被告将资金长期占用不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自元、张仲胜未作答辩。原告李友伦、张发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自元、张仲胜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农历二〇一六年腊月二十),被告张仲胜、杨自元向原告李友伦、张发林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李友伦、张发林两人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定于2016年腊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月息5%付息。时间从2016年10月2日算起。张仲胜杨志元(均签名捺印)身份证:2016年腊月20日”。2017年4月10日,原告李友伦、张发林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庭审时,经本院与被告杨自元电话核实(杨自元的电话为183××××8383),杨自元称,借二原告的钱是交了工程款保证金的,借条上的“杨志元”由其书写,平时忙时自己的姓名“杨自元”就书写为“杨志元”。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张仲胜、杨自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友伦、张发林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友伦、张发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自元、张仲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友伦、张发林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自元、张仲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韶华审判员 谭远双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