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执恢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罗根水、程茂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根水,程茂根,潘冬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30执恢38号申请执行人罗根水,男,2001年2月15日出生,江西省婺源县人,学生,住江西省婺源县。被执行人程茂根,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执行人潘冬英,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申请执行人罗根水与被执行人程茂根潘冬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婺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程茂根、潘冬英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证,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婺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婺源县房管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9299元,现已经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69299元。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终结,待恢复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倡勋审判员 俞向标审判员 李永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危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