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冲与赵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赵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3293号原告:陈冲,女,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赵彬,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陈冲与被告赵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琐事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结婚时间、子女情况等均属实,我认为我们感情还行,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行,不同意离婚。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冲与被告赵彬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立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