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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柏平与被告蒋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平,蒋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882号原告:李柏平,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运先,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建松,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李柏平与被告蒋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运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表亲关系,原告出于信任借给被告5万元应急,该款零星分三次支付。但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不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虽然答复愿意还款,但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蒋建松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柏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条、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该二份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表亲。被告蒋建松因急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李柏平借款5万元。第一次的2万元借款,原告李柏平于2014年10月31日从其女儿李慕华中国建设银行62×××41账户分四次取款,每次取款0.5万元,共计取款2万元向被告蒋建松支付。第二次的1万元借款,原告李柏平于2014年11月18日从其妻子郑亚珍中国建设银行62×××34账户分二次取款,每次取款0.5万元,共计取款1万元向被告蒋建松支付。第三次的2万元借款,原告李柏平向被告蒋建松现金支付。2015年12月22日,被告蒋建松就上述5万元借款向原告李柏平出具一份借条。被告蒋建松借款后未向原告李柏平还款,经原告李柏平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李柏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李柏平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蒋建松借款后未向原告李柏平偿还借款,故负有向原告李柏平偿还借款5万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柏平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蒋建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依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