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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峥嵘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游雄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峥嵘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游雄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峥嵘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环路与丛台路交叉口兼庄乡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红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雄峰,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上诉人邯郸市峥嵘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嵘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游雄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峥嵘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游雄峰赔偿峥嵘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增判游雄峰赔偿峥嵘运输公司多支付运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8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游雄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游雄峰在本案中对峥嵘运输公司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返还垫付运费和赔偿实际损失的义务。三、峥嵘运输公司要求增判游雄峰赔偿其多支付的运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峥嵘运输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证实:游雄峰在拒不履行《货物运输协议书》的情况下,峥嵘运输公司为减少损失的扩大,垫付运费11,800元,差旅费2,000元,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对此造成的损失13,800元,均是由于游雄峰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为此,游雄峰应依法承担。四、一审判决对峥嵘运输公司要求“游雄峰赔偿其多支付运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800元”的诉请,没有全部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前述。游雄峰辩称,当时签协议是代替郑州韩胜利签订的,韩胜利让把货从永年送到郑州,韩胜利随后把永年这边装货的电话给了我方,也把我方的电话给了对方,对方给我打电话,说郑州那个人让我把货拉到郑州,后来,我方就把货拉到了郑州,从永年到郑州,韩胜利支付我方运费1,500元。峥嵘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游雄峰赔偿该司多支付运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双方经韩胜利介绍,签订了《河北邯郸市广府货运运输协议书》,张嵘、游雄峰分别在该协议甲方(货主)、乙方(车主)处签字。协议约定游雄峰将10吨化肥自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运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会理县,每吨运费570元,运费共计5,700元;货物到达后,再将运费5,700付清。2017年3月15日,游雄峰承运了货物,并于次日送到郑州市,然后以韩胜利为发货人、冉国辉为收货人,由郑州广涛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郑州发往攀枝花。货物运至成都市时发生滞留,冉国辉于2017年3月26日向硅谷肥业有限公司发出催货单,峥嵘运输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郑州广涛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1,800元,郑州广涛昌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才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一审法院认为,游雄峰虽称张嵘是代表韩胜利与其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与韩胜利的通话记录也显示游雄峰知道该批货物应直运会理县而非郑州;游雄峰按韩胜利的要求将货物运至郑州而非会理县,与合同约定不符。峥嵘运输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与游雄峰提供的运输合同虽然在签订日期与是否加盖峥嵘运输公司印章上有区别,但合同的主要内容即货物名称、运费、发货地、目的地等是一致的,因此游雄峰辩称峥嵘运输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将货物运至郑州即完成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当事人是峥嵘运输公司和游雄峰,韩胜利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无论韩胜利是否涉嫌犯罪,都不影响合同双方的民事责任,故游雄峰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游雄峰只将货物运至郑州市而非合同约定的四川省会理县,由此给峥嵘运输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峥嵘运输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超过其与游雄峰约定的运费,也超过游雄峰对未运至四川省会理县可能给峥嵘运输公司造成的损失的预见,因此,对峥嵘运输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另外,峥嵘运输公司提交的处理该次事件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与收货人催货单所注明的日期差距甚远,因此对峥嵘运输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游雄峰应赔偿峥嵘运输公司损失的数额,应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游雄峰赔偿邯郸市峥嵘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元。(二)驳回邯郸市峥嵘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峥嵘运输公司负担125元,游雄峰负担20元,游雄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峥嵘运输公司已预交,此款由游雄峰直接付给峥嵘运输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游雄峰应赔偿峥嵘运输公司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首先,本案争议的《河北邯郸市广府运输协议书》中乙方(车主)的签订者为游雄峰,故其理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运输义务,但游雄峰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地点将货物运输至四川省的会理县,而是运至郑州,故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从运费的支付情况看,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从河北永年运至四川会理的运费为5,700元,而峥嵘运输公司从郑州将货物运至会理的运费却为11,800元,从双方运输路程来看,明显前者约定的运输距离远于后者,但运费却明显低于后者,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游雄峰也将本案争议货物运输至郑州,履行了一部分运输义务,故峥嵘运输公司要求游雄峰承担全部运费11,8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但游雄峰毕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完成其运输义务,故应承担一部分的违约责任,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兼顾公平原则,故游雄峰应赔偿峥嵘运输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峥嵘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游雄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邯郸市峥嵘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峥嵘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游雄峰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峥嵘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上诉人游雄峰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孙 佳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芦萧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