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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成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成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981号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榆林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法定代表人:常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成虎,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10日,陕西省佳县人,住榆阳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薛增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涛,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成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成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薛增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成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95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原告韩成虎以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其所有的陕K×××××(陕K×××××)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7日24时止。2016年6月2日,张小正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陕K×××××)号火车搭载雷艳强从江西定南县方向往广东忠信方向行驶,行驶至S230线22KM+100M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再碰撞左边的防护墙,造成张小正死亡、雷艳强受伤及陕K×××××(陕K×××××)号半挂车损坏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艳强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故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成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机动车保险单三支,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315000元),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事实。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车辆受损的事实,交警队作出认定张小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及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三组: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维修费票据一支、施救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陕K×××××/陕K×××××车辆损失6992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支出维修费69000元、施救费24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投保车辆的全部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施救费、鉴定费均为正规发票,维修费票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车受损,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有的陕K×××××/陕K×××××因本次事故受损,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为6992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4000元,共计93920元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理应由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查明和处理保险事故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评估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再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且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其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成虎保险金人民币93920元。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