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曹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48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因朋友到访游玩,从益阳市车博租车公司李某年处租了一台车牌号为湘H0UW**的起亚佳乐小车,9月19日,曹某接到债权人催款电话后心生惧意,产生了质押车辆骗钱的想法,曹某遂向车博租车公司续租该车8天时间,9月24日,曹某谎称起亚佳乐小车是其舅舅所有并已取得舅舅同意,在益阳市世纪大厦旁将该车抵押给黄某吾,得现金15000元,随后逃匿到张家界市。曹某于2016年10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该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车辆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因朋友到访游玩,以240元一天的价格从益阳市车博租车公司李某年处租了一台车牌号为湘H0UW**的起亚佳乐小车,租期2天,曹某交付了押金3000元。9月19日,曹某接到债权人催款电话后心生惧意,产生了质押车辆骗钱的想法,曹某遂向车博租车公司续租该车8天时间,并支付了2000元租金。9月24日,曹某以急需用钱为由,谎称起亚佳乐小车是其舅舅所有并已取得舅舅同意,在益阳市世纪大厦旁将该车抵押给黄某吾,得现金15000元。随后,曹某改变联系方式,逃匿到张家界市,车博租车公司和黄某吾均无法与其联系。经鉴定,起亚佳乐小车价值84000元。车博租车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从黄某吾处扣押湘H0UW**的起亚佳乐车并返还给车博租车公司。被告人曹某于2016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已退赔黄某吾现金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吾的陈述,证明他从事微贷网工作,2016年9月24日下午,一个自称曹某的人打电话给他要借钱,双方约定在世纪大厦下面见面,曹某说借15000元,借6天,用其舅舅的一辆牌照为湘H0UW**的车抵押给他,曹某当着他面给舅舅打电话,在电话里说要把车暂时抵押几天,其舅舅答应了,他把曹某的身份证复印了,拟了借款合同,曹某写了借据,他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加上现金,借了15000元给曹某,然后拿了车辆行驶证后将车开走了。9月29日,一个租车公司的男人找到他,说车是曹某租来的,他联系曹某不上了。2、证人李某年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7日,曹某到车博租车公司,用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租赁了他的起亚佳乐车,车牌为湘H0UW**,租期2天,到期后未还车,通过电话联系,曹某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他,续租8天,到了9月27日,曹某的电话打不通了,他意识到不对劲,通过GPS在9月29日找到车,发现开车的人不是曹某,车被曹某抵押给别人了。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湘H0UW**起亚佳乐车已由李某年领走;领条,证明被告人曹某已退还被害人黄某吾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4、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借据,证明曹某从李某年处租赁湘H0UW**起亚佳乐车后抵押给黄某吾借款15000元的事实。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湘H0UW**起亚佳乐车价值84000元。6、被告人曹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说明及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于2016年10月20日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警大队赫山中队投案。7、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称他因朋友来访,在车博租车公司租赁湘H0UW**起亚佳乐车,因他人催债,就产生了用租来的车辆骗钱的想法,他将车续租后抵押给黄某吾借了15000元钱,换了手机号码后跑到张家界,后来想到无法逃避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车主信息,将租赁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2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曹德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