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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高连钢与王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钢,王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712号原告:高连钢,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阳,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钰承,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该公司职员。原告高连钢与被告王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钰承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连钢撤回对被告李宝贵、天津市宝鑫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连钢诉称:2017年1月24日16时20分许,王阳驾驶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李红阳沿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高连钢驾驶津K×××××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木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前部与“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前部接触,“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失控撞毁路西侧电线杆后坠入道路西侧沟内,造成王阳及其车上乘车人李红阳、高连钢受伤,双方车辆及王阳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连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红阳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车辆损失2801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4310元,分责后共计181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赔偿。被告王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津A×××××号车辆在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6时20分许,王阳驾驶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李红阳沿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高连钢驾驶津K×××××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木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前部与“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前部接触,“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失控撞毁路西侧电线杆后坠入道路西侧沟内,造成王阳及其车上乘车人李红阳、高连钢受伤,双方车辆及王阳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连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红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做出鉴定报告确认津K×××××1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8010元。当事人均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向本院提供同一事故伤者钟海波的(2017)津0111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被告王阳自认其系事故车辆津A×××××号的实际所有人,系事故时的驾驶员。津A×××××号车辆在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鉴定报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连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红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该规定对于维修费以及车辆施救费用等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针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28010元,双方质证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该车辆的维修发票,故本院按照该鉴定结论以及发票确认的金额予以确认。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及拆解费280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3000元及拆解费发票2800元,该笔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在津A×××××号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亚太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601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2310元的50%,共计16155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连钢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连钢车辆维修费2601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2310元的50%,共计1615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元,全部由被告王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