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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兰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和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1486号原告:兰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东,男,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兰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东、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算每月应付款至实际付款日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买瓷砖款1967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函费1200元;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租的位于某某商铺五楼的”某某KTV”内部装修工程,合同第1.6款约定工程总包价666666.0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按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266666.00元工程款。2016年9月9日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单》就工程余款400000元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并约定了违约金。然而被告从2016年11月9日到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尚欠原告335000元工程款及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日违约金。另外,原告2016年8月11日代被告购买上述工程用瓷砖,价款为29676元,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1967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某辩称:1.工程结算日期与事实不符,装修合同约定是三个月,实际装修了五个月;2.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3.实际欠的余额与事实不符,虽然不记得具体是多少了,但没有这么多,只是现在暂时还没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某某,2016年6月2日,某某装饰公司、张某签订一份工程造价总额为666666元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同年9月19日,张某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剩余工程款为400000元,同年9月20日,张某向宋某某借款50000元,后某某装饰公司因张某未结清装修工程款诉至我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对合同、2016年9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单、2016年9月20日借款协议、2017年5月4日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不仅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还通过第三人或以现金的方式向某某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且辩称其虽在2017年5月4日对账单上签字,但并没有核实这张对账单上显示的数额是否正确。本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张某均无法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甚至不知道具体的付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本院对张某的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35000元的诉请,根据2016年9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单上显示”剩余工程款400000.00元”、2016年9月20日借款协议中张某向宋某某借款50000元、2017年5月4日张某、宋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最后一行”合计11.5万元”这三份证据可以得知,剩余装修工程款为335000元(400000元+50000元-115000元),因此本院对某某装饰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算每月应付款至实际付款日违约金的诉请,2016年9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单对违约金虽有约定,因2016年10月20日之后张某仍在陆续还款直至2017年5月,且某某装饰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张某实际还款数额、方式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买瓷砖款19676元的诉请,因张某辩称瓷砖款是包含在合同总价款里面的,且其未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原告某某装饰公司亦认可张某本人未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函费1200元的诉请,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335000元得到支持,为某某装饰公司请求额的94%,因此,张某支付某某装饰公司保函费1128元(1200元×94%)。本案案件受理费3319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应自行负担350元【(3319元+2520元)×6%】,被告负担5489元【(3319元+2520元)×9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35000元。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保函费1128元。三、驳回兰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19元,保全费2520元,由兰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张某负担5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廉小莹????????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