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9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袁志芸、青岛鑫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芸,青岛鑫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9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邦,青岛市北海之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西装厂)。法定代表人:王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青,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董董,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志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1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袁志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邦,被上诉人鑫天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董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志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袁志芸自1990年起就在鑫天集团工作,至2015年已长达25年。劳动合同到期前,袁志芸多次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鑫天集团无故不与之签订。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审判指导性文件,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再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视为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鑫天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志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天集团支付袁志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000元;2、鑫天集团支付袁志芸2013年5月至起诉之日的工资40098元;3、诉讼费由鑫天集团承担。鑫天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天集团不支付袁志芸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待岗工资19440元;2、诉讼费由袁志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鑫天集团自1991年1月起为袁志芸缴纳社会保险,后袁志芸与鑫天集团签订了2006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袁志芸主张多次要求与鑫天集团签订劳动合同,鑫天集团拒绝签订并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鑫天集团主张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第二,2013年5月10日,鑫天集团作出《关于对副总经理袁志芸同志停职并配合调查处理西装私活事件的决定》,记载“经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该事件的主要负责人袁志芸副总经理做出停职并暂时调离工作岗位、配合事件调查处理的决定。”此后,袁志芸未正常工作,自2014年9月开始休病假直至劳动合同到期。鑫天集团主张上述处理意见系初步意见,并非最终处理结果,袁志芸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系旷工,但因袁志芸所涉西装私活事件正在等待检察机关处理结果,鑫天集团未对袁志芸的旷工行为作出处理。袁志芸主张该期间系鑫天集团无端将袁志芸停职,不存在旷工。第三,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鑫天集团未向袁志芸支付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鑫天集团向袁志芸支付了病假工资,应发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883.2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1200元、2015年3月662.40元,每月工资表中“备用”一栏均扣除352元,鑫天集团称系扣除袁志芸旷工期间的社会保险。第四,2015年12月4日,袁志芸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鑫天集团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000元;2、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40098元。2016年1月15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96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鑫���集团支付申请人袁志芸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待岗工资19440元;二、驳回袁志芸的其他仲裁请求。袁志芸与鑫天集团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即为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工资。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鑫天集团虽主张袁志芸系旷工,但未对袁志芸该行为作出任何处理,且鑫天集团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副总经理袁志芸同志停职并配合调查处理西装私活事件的决定》中明确记载,对袁志芸停职并暂时调离工作岗位,故该期间应视为鑫天集团安排袁志芸待岗,鑫天集团应按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袁志芸支付待岗工资。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2014年3月至9月为1500元,故鑫天集团应支付袁志芸该期间待岗工资19440元(1380元×80%×10个月+1500元×80%×7个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袁志芸休病假,鑫天集团应按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袁志芸支付病假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5年3月为1600元,故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病假工资已足额发放,鑫天集团应补发袁志芸2014年10月病假工资差额316.80元(1500元×80%-883.20元)及2015年3月病假工资差额617.60元(1600元×80%-662.40元),共计934.40元。其次,关于劳动合同。袁志芸与鑫天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31日到期,袁志芸虽主张多次要求续签,但鑫天集团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与袁志芸续签,不续签亦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续签,则劳动合同应视为到期终止,袁志芸要求鑫天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法院释明,袁志芸未提出经济补偿的相关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袁志芸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青岛鑫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袁志芸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待岗工资19440元;二、青岛鑫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袁志芸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病假工资差额934.40元;三、驳回袁志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两案合并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青岛鑫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鑫天集团称其为袁志芸办理网上解聘的时间为2015年3月3日,其单位曾作出明确表示与袁志芸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向袁志芸表达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袁志芸称鑫天集团确实做出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但其没有接受,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鑫天集团应否向袁志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袁志芸自1991年1月与鑫天集团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袁志芸已在鑫天集团连续工作达二十余年,且自2006年开始鑫天集团已与袁志芸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袁志芸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鑫天集团却单方做出决定不与袁志芸续签劳动合同,袁志芸拒绝领取经济补偿金视为其已做出要求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鑫天集团仍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前,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在网上办理了解聘手续,其行为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袁志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认定鑫天集团与袁志芸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计算,袁志芸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同期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袁志芸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同期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为准。鑫天集团应向袁志芸支付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78400元(1600元×24.5个月×2)。对袁志芸主张鑫天集团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袁志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青岛鑫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袁志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8400元;四、驳回上诉人袁志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鑫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喆审判员 杨保国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国英书记员 孔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