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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董玉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徐广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董玉珍,徐广群,陈克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创路168西电科技园E座。负责人:原延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均,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珍,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静明,盐城市亭湖区青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群,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审被告:陈克卫,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中路12号青年大厦B区三楼。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玉珍、徐广群及原审被告陈克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均、被上诉人董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董玉珍、徐广群承担。事实与理由:1.伤残等级不合理。董玉珍的损伤为颈6椎体骨折,该损伤没有构成十级伤残的基础,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2.因董玉珍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3.徐广群驾驶的车辆在出险时超过了年审期限,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董玉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广群未作答辩。安邦财险江苏公司、陈克卫未作陈述。董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广群、陈克卫、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赔偿董玉珍各项损失合计1276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5时许,陈克卫驾驶的后乘坐董玉珍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李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盐海路交界处时,与徐广群驾驶的沿盐海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董玉珍受伤。事发后,董玉珍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日出院。伤情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头部外伤。医嘱中注明:建议休息(颈部支具外固定三个月),门诊随诊;如骨折不愈合仍有可能需行手术治疗。同年3月21日,董玉珍再次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31日出院。为此,两次住院期间共支付费用11572.61元。2016年3月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卫、徐广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玉珍无责任。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董玉珍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3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21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董玉珍因交通事故致颈6椎体骨折等,后遗颈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董玉珍与陈克卫系夫妻关系,其家庭户籍地址为盐城市区迎宾北路37号511室。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董玉珍,其为该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间称“交强险”)和1万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克卫持有B1驾驶证。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广群,车辆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该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间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包括“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徐广群持有C1驾驶证。苏J×××××号小型轿车的年审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同年3月8日该车重新办理了年审手续,但免于安全技术检验。一审审理期间,射阳县盐江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员工董玉珍,从2013年5月进我公司工作,任细纱车间副主任,月收入3300元。从2016年2月底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在家休养,工资停发”。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对射阳县盐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乾利进行了调查了解,其确认了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称:“由于纺织行业流动性较大,所以没有给工人交纳社保。董玉珍的工资是从公司办公经费中支出的,所以也没有凭证”。一审法院认为,董玉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各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克卫、徐广群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玉珍无责任。(二)关于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案涉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对于其提出的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此项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提出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健康。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伤者及其亲属、投保人均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伤者进行治疗。且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董玉珍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对于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董玉珍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问题。案涉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7561.6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3天=23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董玉珍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上述医疗费用项下合计18605.64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董玉珍的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每人8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80元/天×(90+13天)=8240元;(5)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董玉珍在外就医以及必要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400元;(6)误工费。根据射阳县盐江纺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核查情况,可以证实董玉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对于其具体的工资标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目前纺织行业的市场行情,一审法院酌定其月工资为250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费为2500元/月×6月=15000元;(7)残疾赔偿金。如前所述,董玉珍的户籍登记地在盐城市区,故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董玉珍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对方车辆驾驶员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伤残损失合计98986元。上述损失合计117591.64元。(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问题。1.徐广群驾驶的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确定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8986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98986元)。2.因徐广群与董玉珍乘坐车辆的驾驶人陈克卫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徐广群依法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605.64元×50%=4303元。对于该部分责任的承担,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提出了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但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非营运小型轿车六年内免上检测线检测,肇事车辆注册登记于2012年1月11日,在事故发生后重新办理年审手续时,也被公安机关注明为“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故该车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所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该部分责任仍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承担。3.至于其余部分,董玉珍虽主张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董玉珍的此项主张属于保险合同的处理范围,与其所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也拒绝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对此在本案中不作理涉,董玉珍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玉珍1089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303元,合计赔偿113289元;二、徐广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董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2332元,由董玉珍负担1000元,徐广群负担133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3.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一、关于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董玉珍因交通事故致颈6椎体骨折等,经行颈部支具外固定术,现遗有颈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害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因颈椎系构成颈部活动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故该伤残等级具有损伤基础,且与董玉珍的损伤程度相适应。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有关该争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董玉珍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其因交通事故构成等级伤残,故一审判决支持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有关该争点的上诉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但根据公安部和国家质监总局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非营运小型轿车等车型六年内(注册登记时间)免上检测线检测。本起事故中,徐广群驾驶的苏J×××××号肇事车辆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属于免上检测线检测范畴。客观上,徐广群在事故发生后重新办理年审手续时,亦被公安机关注明为“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因此,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责事由,其不适用于肇事车辆苏J×××××号的免责理赔情形。综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