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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栗国平与杨进城、王水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国平,杨进城,王水洪,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852号原告:栗国平,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银水,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进城,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保枝,女,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系杨进城妻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水洪,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大白线中段故县村。负责人:唐巨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栗国平与被告杨进城、王水洪、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故县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国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银水、被告杨进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保枝、李卫生、被告王水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被告故县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05.46元(总费用96155.46元,被告垫付60050元)、误工费42186.3元、护理费20486.22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5359.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875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的拆迁工地干活时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被告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后拒不赔偿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杨进城、王水洪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不是雇佣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开过工资,原告在没有经过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墙,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其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6万元医疗费不是赔偿款,而是同情给原告垫付的,被告向法庭请求原告返还二被告垫付的6万元,请求法院支持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故县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杨进城、王水洪没有达成口头和书面协议,没有将拆迁房屋交于二人,二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是个人行为,杨进城、王水洪也说没有雇佣原告,村委会没有将房屋拆迁交于二人,村委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杨进城、王水洪两人的个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起诉。归纳原、被告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揽或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一、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刘某、程某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砸伤原告的围墙是被告杨进城、王水洪指派原告及相关人员拆的,原告劳动报酬是按劳分配,是由杨进城、王水洪向原告支付的,并且拆迁现场被告故县村委会没有进行管理。被告杨进城、王水洪质证认为,该二证人证言属实,通过二证人证实他们是承揽,不是劳务雇佣关系,并且是栗国平给他们开的工资,栗国平受伤应该由他们5个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故县村委会质证认为,该二证人证言符合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进城、王水洪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李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拆东墙没有经过杨进城、王水洪同意,他们是合伙承揽关系。2、现场照片1组,共11张,证明原告拆墙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3、杨进城和栗国平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与被告杨进城进行谈话,原告承揽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证明是由被告王水洪安排到拆迁现场与原告及其他工友一起拆墙、砍砖,砖由被告杨进城、王水洪运走,并向原告及工友支付劳动报酬,证实原告与被告杨进城、王水洪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现场故县村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乱拆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适用规定。被告故县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进城、王水洪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现场照片,其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录音证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二、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鹤壁市120指挥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一份共1张,证明:栗国平受伤后经120急救,出诊地为鹤壁市山城区故县村,即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地。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一套51页、出院证、检查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相关情况。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91367.82元;滑县骨科医院票据3张共计370.77元,外购药票据1张35元;汤阴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费用1390元,系原告鉴定时检查费用。4、陪护证2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5、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鹤壁盾安热力代收费银行收据3张,电费收据2张,水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城市购买有房屋,而且在城市长期居住达三年之久,至今仍然在城市居住的事实。6、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栗国平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及护理时间和人数。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杨进城、王水洪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应该以户籍为准。对证据6-7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被告故县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村委会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市,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原告栗国平受被告杨进城、王水洪雇佣在故县村的旧房拆除工地干活时因墙体倒塌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96155.46元,被告杨进城、王水洪为其垫付医疗费60500元。经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治疗期间应有2人护理,出院恢复期间应有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栗国平系农村居民户口,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进城、王水洪雇佣组织原告栗国平等人为其拆除故县村的旧房,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原、被告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被告杨进城、王水洪作为雇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应有的防范措施和安全教育,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栗国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除旧房过程中不按照操作规范拆除,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杨进城、王水洪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以5:5划分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0%,被告杨进城、王水洪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故县村委会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故县村委会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栗国平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5655.46元,依据医疗费票据96155.46元,被告垫付的60500元予以扣除;误工费27829.8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73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232.92元/年÷365天×373天=27829.8元;护理费19850.4元。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及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计算方式为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46天1人护理,33857元/年÷365天×34天×2人+33857元/年÷365天×146天×1人=19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住院34天,按3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1070元。原告住院34天,按1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34天×10元/天=340元;6、残疾赔偿金65359.2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20年,计算方式为27233元/年×20年×12%=65359.2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4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上述1-7项合计150394.86元,由被告杨进城、王水洪承担50%赔偿责任即75197.43元,加上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82197.43元。上述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进城、王水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栗国平各项损失共计82197.43元;驳回原告栗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175元,由原告栗国平负担2070元,由被告杨进城、王水洪负担3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新辉审 判 员  郭彩艳代理审判员  尧苗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楷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