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8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吴同刚与张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刚,张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8民初1342号原告吴同刚,男,1976年1月13日生,满族,阿城区丽峰建筑安装工人,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玲(系吴同刚妻子),女,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书玫,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蔡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城,该公司人伤诉讼岗专员。原告吴同刚与被告张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同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玲、艾书玫、被告张连、被告安华农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同刚诉称:2017年4月22日18时40分许,张连驾驶黑L×××××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平房区普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处,遇王忠良驾驶黑A×××××号松花江拍小型普通客车在新疆××由北向南行驶,辆车相撞,造成黑A×××××号乘车人吴同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吴同刚的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等,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七万元,被告未予赔偿。此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张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同刚无责任。经查张连所驾驶的车辆黑L×××××号轿车在安华农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1.赔偿医疗费14147.12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2752.04元、营养费6000元、复印费60.5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840元,共计49307.37元;其中,要求安华农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38592.04元、张连承担10715.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安华农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吴同刚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吴同刚所提出的医疗终结期是指伤者医疗终结期限,并不能代表伤者的误工期限,依据伤者的病历记载,伤者只是考虑肋骨骨折,且出院记录记载已经治愈,恢复良好,认为其护理期限在30日至60日为宜,且还需要伤者提供完税发票和工资条。对吴同刚妻子于彩玲所称的雇佣护理人员一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吴同刚在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的事实,其没有劳动合同、护理证明、支付的凭证,故应按实际住院期间其妻子一人往返阿城、平房为准,且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票据只有5张是住院期间发生的,其他票据均是出院之后产生的,并不是吴同刚妻子于彩玲所称系吴同刚住院期间往返所发生的,完全是七拼八凑,不应予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张连驾驶黑L×××××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平房区普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处,遇王忠良(案外人)驾驶黑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新疆××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黑A×××××号乘车人吴同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哈公交认字[2017]第230108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良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同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张连驾驶的黑L×××××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安华农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4月22日20时37分许,吴同刚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于2017年4月23日11时30分出院;于2017年4月23日17时7分许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普外二科,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于2017年5月16日8时出院;实际共住院24天。其间,吴同刚支付院前急救费60元,门诊医疗费2044.76元(含10元病历复印费)、住院医疗费12042.46元(9878.36元+2164.10元),合计14147.22元。2017年7月5日,吴同刚支付病历复印费60.50元。另查明,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于2017年6月26日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吴同刚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29日,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哈驾友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属无残。(二)护理时间及人数:伤后需他人护理6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吴同刚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费600元。诉讼中,本院依吴同刚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同刚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医疗终结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7日作出黑远大法鉴字[2017]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60日;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吴同刚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吴同刚举示了其与哈尔滨市阿城区丽峰电力安装队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证实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张连及安华农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吴同刚主张其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5411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计算,安华农险黑龙江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费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业平均工资72.80元/日计算,但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当庭申请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黑远大法鉴字[2017]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驾友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连驾驶的机动车与吴同刚乘坐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吴同刚受伤,其损害事实存在;交警部门认定张连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同刚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14147.1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审理查明,吴同刚实际发生并请求赔偿医疗费14147.12元,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4000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吴同刚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虽未构成伤残,但病历载明其出院时偶有疼痛,可见其出院时劳动能力仍然受限,故吴同刚主张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合理,其主张每月误工费标准为3500元,亦具有事实根据;张连及安华农险黑龙江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支持吴同刚误工费为误工费14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日,故吴同刚主张其住院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2752.04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吴同刚举示的哈驾友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后需他人护理6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吴同刚主张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但未举示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即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41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2752.12元[55411元÷365天×2人×24天+55411元÷365天×1人×(60日-24日)];但吴同刚主张护理费12752.04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2752.04元。关于营养费6000元。《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吴同刚因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骨折,参照“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关于复印费60.50元,系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700元。鉴定费系吴同刚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为明确损害赔偿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但其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其伤残等级项的鉴定费9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支持其鉴定费1800元。关于交通费1840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吴同刚主张其住院期间雇佣2名护工护理,而主张其交通费系吴同刚妻子于彩玲及亲属去医院探望、处理交通事故、立案、去律师处送东西、去交警队取责任认定书以及去医院复印病历所发生的,并非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安华农险黑龙江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同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2752.04元,合计36752.04元;不足部分由张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85.33元[(医疗费41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复印费60.50元+鉴定费1800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同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2752.04元,合计36752.04元;二、被告张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同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合计10085.33元;三、驳回原告吴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原告吴同刚预交),由原告吴同刚负担31元,由被告张连负担103元,由被告安华农险黑龙江分公司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