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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胜佳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胜佳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杨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387号案外人:莫国贤,男,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17号。负责人:王洪波。委托代理人:王欢,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原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35号1-2楼。负责人:张新忠。委托代理人:但秋寒,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28号4楼13座。法定代表人:严键良。委托代理人:王晔,该公司法务顾问。被执行人:广州胜佳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六楼。法定代表人:杨广辉。被执行人:杨广辉,男,汉族,1955年10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白云支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天河支行)申请执行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洋公司)、广州胜佳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杨广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6)穗中法执字第621号、(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过程中,案外人莫国贤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莫国贤称,2005年,案外人与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结算问题达成协议,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承建的辉洋苑工程的一套房屋作价2138600元抵扣工程款,约定将位于广州市黄沙大道辉洋苑银洋阁30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金辉洋公司名下转让至案外人名下。随后案外人与金辉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金辉洋公司开具了发票。目前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占有并实际使用支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金辉洋公司已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非因案外人过错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综上,请求:1、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莫国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2、《商品房买卖合同》;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施工单;4、广州市煤气公司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5、发票六份;6、地方税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7、授权委托书;8、协议书;9、工程款抵购商品房款协议书。本院查明,莫国贤曾以购买涉案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09年10月7日作出(2006)穗中法执字第621号之九、(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其中查明:案外人莫国贤与金辉洋公司签订了穗房合字200302595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黄沙大道粤南大街辉洋苑银洋阁3001房(即涉案房屋),总价款2138600元。莫国贤称2005年4月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向本院提交购房发票及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购房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各一份。申请执行人对莫国贤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不予确认,认为购房发票不能作为其实际支付购房款的凭证。被执行人金辉洋公司则表示没有收到莫国贤的购房款,且以现金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不符合常理。但莫国贤并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对其实际入住事实,莫国贤称已收楼入住,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2、2008年10月28日开具的数字电视维护费发票。3、固定电话施工单。被执行人金辉洋公司表示莫国贤没有收楼通知且涉案房屋也一直没有交付其使用。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案外人莫国贤的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莫国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本院提出其已购买涉案房屋,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10月7日作出(2006)穗中法执字第621号之九、(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现案外人莫国贤就同一执行标的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其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莫国贤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涵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