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爱国、郴州市乐仙大酒店、被告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国,郴州市乐仙大酒店,郴州君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722号原告李爱国,男,汉族。原告郴州市乐仙大酒店。经营者李爱国,该酒店经理。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君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国、郴州市乐仙大酒店(以下简称乐仙酒店)诉被告郴州君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电梯公司)、被告菱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王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国及乐仙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被告君达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菱王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国、乐仙酒店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履行三年免费维修保养义务,即在三年期间内每个月进行一次维修保养义务;2、两被告赔偿因没有履行验收义务及维修保养义务导致原告被质监局处罚产生的经济损失80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君达电梯公司辩称1、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提供了符合国家要求的电梯,并按约定安装完毕,也积极配合原告进行验收工作,电梯验收合格后,依据相关规定对电梯定期进行了维修保养工作,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遭受处罚系因自身违反法律的规定,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电梯未经验收合格是不能使用的,根本不存在交付的问题,被告将电梯交付使用的时间是在电梯验收合格后即2016年4月8日,被告连同相关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完成了交付手续。原告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电梯责任在于原告,处罚后果应由乐仙酒店自行承担。另乐仙酒店在违法使用电梯期间,未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是乐仙酒店毫无安全意识和漠视法律的体现。因未交付的电梯无需进行维修保养,故君达电梯公司对电梯的维修保养记录是在电梯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菱王电梯公司辩称1、赞同君达电梯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3、君达电梯公司只是我方的经销商,双方属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即使君达电梯公司在本合同中需要承担责任,也与我方无关;4、君达电梯公司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委托授权的关系,因此,无论原告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何种损失,均与我方无法律上的联系,也与我方无关。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君达电梯公司系菱王电梯公司在郴州区域的经销商。2014年8月18日,菱王电梯公司出具资格认可书,载明“君达电梯公司(湖南万事达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郴州服务中心)一直担任我司菱王牌电梯系列产品在郴州区域的电梯销售、安装、维保等售后服务,是我司合法经销商,授予其为郴州区域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定点单位,授权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2、乐仙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5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李爱国。2015年5月5日,李爱国以乐仙酒店(合同甲方)的名义与被告君达电梯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菱王牌客梯1台,型号规格WIN51000-P1000-C060,单价135000元,电梯三年维修保养(含配件)费5000元,合计140000元,该价格含电梯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验收费及三年免费维修保养费等;(2)、甲方以电汇方式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40000元,发货前15天内支付8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甲方用其酒店的消费券抵扣。甲方付清全部款项时,表明标的物所有权已属甲方;(3)、甲方按约定支付货款并提供技术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乙方将标的物运至甲方工地,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不含质监部门验收取证时间,一般15个工作日左右);(4)、甲方义务:按国家验收要求提供机房照明,灭火器材等,配合乙方验收。合同签订后,君达电梯公司于2015年8月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乐仙酒店陆续支付了货款132000元,尚欠货款8000元,并于2015年9月从君达电梯公司拿到钥匙,随后开始使用电梯。3、2016年4月,郴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乐仙酒店作出行政处罚:(1)、因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电梯,处罚款50000元;(2)、因未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记录,处罚款30000元,并责令停止使用电梯。事后,乐仙酒店交纳罚款30000元。2016年4月8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郴州分院检验,涉案电梯经检验合格。乐仙酒店认为因被告交付电梯前没有报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交付后也未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导致原告遭受行政处罚,故诉至本院。4、乐仙酒店的经营者李爱国系具有资质的电梯安全管理员。5、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君达电梯公司一致确认合同中的“三年免费维修保养”方式为电梯验收合格后的第一年每月对电梯免费维修保养2次,后2年每月对电梯免费维修保养1次。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君达电梯公司是否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君达电梯公司为了证实其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向本院提交了电梯维修保养作业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6年4月至7月的维保记录,没有客户的签字,是被告杜撰的;2016年8月之后的维保记录,“李爱国”的签字均非李爱国本人签的,也没有乐仙酒店的盖章。本院审查认为,该维保记录没有经使用单位签字确认,虽然部分记录有“李爱国”的签名,但字迹均不一致,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君达电梯公司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就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被告君达电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原告与被告君达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电梯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君达电梯公司并未对电梯进行免费维修保养,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君达电梯公司每月对电梯进行免费维修保养一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君达电梯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乐仙酒店作为电梯的使用人,且其经营者系具有资质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知晓电梯未经验收合格不能使用,但乐仙酒店明知电梯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导致被相关部门处罚,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君达电梯公司作为电梯销售及安装单位,合同中约定了电梯的价格包括验收费,乐仙酒店只是配合君达电梯公司验收,由此可知报请验收的责任在于君达电梯公司。君达电梯公司明知电梯未经验收合格仍将电梯钥匙交给乐仙酒店,放任其使用,亦对乐仙酒店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君达电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实际只缴纳罚款30000元,故被告君达电梯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5000元。因原告李爱国系乐仙酒店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被告君达电梯公司应向原告乐仙酒店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原告李爱国。三、被告菱王电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菱王电梯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菱王电梯公司履行免费维修保养义务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君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4月7日止每月对原告郴州市乐仙大酒店的电梯进行免费维修保养一次;二、被告郴州君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郴州市乐仙大酒店经济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郴州市乐仙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李爱国承担940元,由被告郴州君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