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5民初1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邹星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邹星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1478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星星,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邹星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星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星星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26854.5元;2、判令邹星星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3、请求判令邹星星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违约金26370.9元;4、请求判令先锋太盟公司对邹星星名下的车牌号为×××的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先锋太盟公司与邹星星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先锋太盟公司向经销商支付融资款项,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先锋太盟公司与邹星星为该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先锋太盟公司。自2016年11月起,邹星星开始拖欠租金,先锋太盟公司多次催缴。鉴于邹星星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先锋太盟公司有权要求邹星星提前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邹星星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被告邹星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出租人先锋太盟公司与承租人邹星星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式开展。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采取的是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方式,据此,出租人支付融资款后,承租人转让车辆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出租人已将该车辆作为租赁车辆交付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基于买卖关系交付和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交付同时完成,至此,出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所有权的间接占有权益,承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直接占有。双方就此签署本合同附件一的《车辆交接单》。首付款系指承租人在本合同签署的同时购买车辆的情形下,车辆购置等款项中,除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的融资款外承租人自行负担的部分。租金系以出租人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及其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该项全部成本和合理利润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车辆的价款、购置税、车船税、车辆装潢费、车辆定位、保险费、买卖交易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等。保证金系用于保证因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应当向出租人赔偿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迟延支付租金、提前终止合同、合同被提前解除、违反本合同的其他义务等而产生的损失。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载明:租赁车辆为索纳塔轿车;租赁车辆售价188300元,融资额142960元,首付款56490元;车辆融资项目包括车款、保险费、车船税等;首付款由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融资款委托出租人支付至经销商北京融泰安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期间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附件《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末期租金及付款日以本合同附件《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5074.18元。《付款时间表》显示,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3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12月23日。邹星星签署了《车辆交接单》,并在《先锋太盟融资租赁融资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融资款为142960元。同日,承租人(抵押人)邹星星与出租人(抵押权人)先锋太盟公司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尾付款、税费、利息、补偿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期限自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起至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经过两年。2015年11月26日,邹星星为涉案×××号车辆办理了以先锋太盟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先锋太盟公司向北京融泰安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34755元,先锋太盟公司称该款项中包含本案融资款138255元(142960元扣除支付给案外人的GPS定位费用)。先锋太盟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邹星星已支付租金11期,自2016年11月起邹星星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尚欠25期租金未支付。庭审中,先锋太盟公司表示其多次进行催收,故要求邹星星负担追索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3000元、催收费用2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催收记录用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先锋太盟公司与邹星星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二是先锋太盟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邹星星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违约金和合理费用;三是先锋太盟公司能否就涉案租赁车辆行使抵押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先锋太盟公司与邹星星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故,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依约享有占有使用权。本案交易系售后回租模式,租赁物机动车为动产,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并未转移至先锋太盟公司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先锋太盟公司付款后邹星星转让车辆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先锋太盟公司,符合法律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规定,不能仅以租赁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在承租人邹星星名下就否定本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先锋太盟公司依约支付了融资款,向邹星星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先锋太盟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邹星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本案中,《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以及出租人有权选择的具体救济方式。现先锋太盟公司主张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邹星星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行使《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先锋太盟公司要求支付的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对于其中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催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邹星星如违约,则先锋太盟公司有权收取违约金,现邹星星存在逾期行为,故本院对先锋太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数额为25970.9元【(126854.5+3000)*20%】。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构成对善意取得的除外情形。该项规定系对现实中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进而取得登记公示效力的变通做法的认可,并非对抵押权物权效力的确认。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立法本意看,抵押权系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作为物权须以主债权及抵押债权合意的存在为基础,根据先锋太盟公司和邹星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亦对上述主张的选择权和行使顺序做了规定。先锋太盟公司在前几项诉请中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费用及违约金,即是对其租金债权的实现,如该诉请得以实现则其权益得以保障,如未能实现则可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方式实现救济,两种情形下均无行使抵押权之必要。先锋太盟公司以抵押权人名义主张行使涉案租赁车辆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邹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6854.5元;二、被告邹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邹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5970.9元;四、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邹星星负担3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武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