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国民,黄来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民,男,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黄来官,男,195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翠芬、原审被告黄来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部分,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国民的伤情为胸廓畸形,其病史资料中并未诊断其胸式呼吸受限,其伤情显然不足以构成五级伤残。另,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王国民护理费184,000元错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前后矛盾,且王国民鉴定时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不在场,无从核实王国民表现的真实性。王国民未作答辩;黄来官未发表述称意见。王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162,4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49,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误工费10,857元、护理费376,05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75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黄来官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15时15分许,黄来官驾驶车牌号为沪J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两港大道路口处,与王国民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国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来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国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国民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62,407.51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2元)。2017年3月14日,王国民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国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11根),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肺压缩,中度限制性肺通气功能障碍;经肺修补术及右侧胸廓成形术手术治疗,目前遗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左侧第3、4肋、右侧2-10肋骨骨折(累计11根,内固定在位)经右侧胸廓成形术手术内固定治疗,已构成九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期和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再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其医疗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综合评分后(小于60分)认为伤后可以给予部分护理。”王国民为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事故发生后,黄来官给付王国民50,0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垫付王国民10,000元。一审法院另认定,王国民系本市非农业户口。沪J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金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审理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王国民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来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国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王国民的合理损失,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黄来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因其未提出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王国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国民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王国民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一审法院确认为162,407.51元;2、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57,692元/年,计算20年,确认为738,457.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国民伤残等级、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2,4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误工费10,857元,结合王国民提供的证据、年龄等因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王国民住院期间32天的护理费5,600元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王国民需给予部分护理,结合王国民的年龄、健康状况、伤情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扣除上述住院期间32天,以每月1,500元计算,一审法院确认为178,400元。故王国民的该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184,000元;6、营养费4,800元及鉴定费3,75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该项损失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该项损失为100元;9、律师费,结合王国民获赔金额、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合计1,127,702.11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00元)(已抵扣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项目下垫付的10,000元)。余款1,007,602.11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705,321.48元。律师费8,000元由黄来官全额承担,其于事故后给付王国民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王国民应返还黄来官4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国民815,421.48元;二、王国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来官4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元,减半收取计6,760元,由王国民负担993元,由黄来官负担5,767元。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王国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其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王国民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王国民的年龄、健康状况、伤情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18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