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市中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8月2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至8月2日,被告人周波多次在其租住的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晨光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7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周波容留了吸毒人员张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2017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周波容留了吸毒人员王某、罗某、张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波容留了吸毒人员王某、罗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4.2017年8月1日晚,被告人周波容留了吸毒人员张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5.2017年8月2日晚,被告人周波容留了吸毒人员王某、罗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7年8月22日晚,公安机关在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晨光村抓获被告人周波及吸贩毒人员,在其租住屋内查获疑似毒品0.32克。经鉴定,查获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高某、王某、罗某、江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结果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周波处扣押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周波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波的刑期应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波处查扣的毒品0.3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