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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洪、陈启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陈启刚,杨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别名刘德虎、刘鸿,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曾于2005年10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期间获减刑,于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从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押回至水城县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启刚,别名陈幺四、陈老四,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曾因贩卖毒品于2010年1月18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判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5月24日出所;2014年12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从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押回至水城县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敏,女,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抓获,因其患有严重疾病,水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4日批准逮捕,后其在逃。2017年3月17日其因吸食毒品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汪家寨派出所查获,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水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陈启刚、杨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陈启刚、杨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洪、杨敏、陈启刚、陈某1(已判决)、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车和一辆面包车到水城县阿戛乡阿戛煤矿,将堆放在阿戛煤矿抽水矿井旁的工字钢盗走,后将工字钢卖到钟山区人民东路荷城收购站。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工字钢价值人民币1435元。案发后,被盗的工字钢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指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认罪,辩称其当时没有在盗窃现场,不知道盗窃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陈启刚、杨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洪、杨敏、陈启刚、陈某1(已判决)、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越野车和一辆面包车到水城县阿戛乡阿戛煤矿,将堆放在阿戛煤矿抽水矿井旁的工字钢盗走,后将工字钢卖到钟山区人民东路荷城收购站。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工字钢价值人民币1435元。案发后,被盗的工字钢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另查明,被告人刘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其刑期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被告人陈启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其刑期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1部诺基亚手机、8根工字钢,并将8根工字钢发还了严某。2、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破获。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洪、陈启刚进行人身检查。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陈某1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中陈杰已于2013年1月10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8日凌晨,两名男子开一辆灰白色的面包车到其收购站将三百六十七八斤重的工字钢卖给其,谈价钱的男子就是派出所带来的叫陈某1的男子。6、证人许某、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8日凌晨3时许,在煤矿办公楼处,一名穿蓝色休闲服的男子从办公楼一条小路上走过来,给二人一根烟,并让二人帮其带话给一名姓王的女子,后这名男子与一名160cm、身材较瘦、约十五六岁上身穿一件白色T恤、下身穿白色短裤的女生上了一辆越野车与一辆面包车走了。7、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7日陈某1将其贵B×××××号牌的面包车开去上班未归还。8、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8日下午17时许,其到阿戛煤矿的排水井处查岗,发现堆放在井口旁的十多根工字钢不见了,后其报警。9、同案已决犯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8日凌晨3时许,其开一辆面包车、刘洪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与杨敏、陈幺四四到水城县在一个矿上盗窃了四根槽钢,并拉到钟山区茶叶林一个收购店卖掉。10、被告人杨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8月7日,其与刘洪从南开回到刘洪出租屋后,刘洪、陈某1、陈老四商量去阿戛偷铁耙。8日凌晨3时许,其与刘洪开车去阿戛煤矿,到后看到陈老四他们在等,后其与刘洪去跟看守的人聊天分散注意力,陈某1、陈老四及一名男子就将工字钢抬上车,五时许,到茶叶林一个废品收购站,陈某1等人将工字钢卖掉。11、被告人陈启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凌晨,其与刘洪、杨敏、陈某1、赵三三在刘洪出租屋里吸毒,杨敏没有吸,期间,赵三三提议到阿戛煤矿偷铁耙,其余几人同意了。后到阿戞煤矿,刘洪、杨敏去跟值班人员聊天,其它三人去抬工字钢,共盗窃了约400斤重工字钢卖给茶叶林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365元。12、被告人刘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陈启刚打电话叫其去仲河买海洛因吃,后到一个煤矿其下车进入煤矿后遇到一个手电筒巡查的人,其与巡查人聊了几句就回到停车位置问陈启刚还有多久,后陈启刚叫走,回到茶叶林,陈启刚说在一个煤矿上班的朋友拿了一些铁耙卖。13、价格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工字钢价格为1435元。将结果告知了陈某1、杨敏、陈启刚、刘洪、严某,刘洪拒绝签字,其他人无异议。14、杨敏、陈某1、陈启刚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敏、陈某1分别指认,指出工字钢堆放地点、盗窃地点、车辆停放地点、销售地点;经陈启刚指出水城县阿戛乡阿戛煤矿正门附近就是其盗窃工字钢的地点。15、杨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杨敏辨认,分别从不同组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1、陈幺四、刘洪就是与其一起在2012年8月8日在水城县阿戛乡阿戛煤矿一起实施盗窃的人。16、陈启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陈启刚辨认,分别从不同组的照片中辨认出杨敏、陈某1、刘洪就是与其一起在2012年8月8日在水城县阿戛乡阿戛煤矿一起实施盗窃的人。17、刘洪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刘洪辨认,分别从不同组的照片中辨认出杨敏、陈某1、陈启刚就是在2012年的一天凌晨与其一起到水城县阿戛乡阿戛煤矿玩的人员。18、户籍信息。证实:杨敏出生于1993年8月22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陈启刚出生于1968年11月26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刘洪别名刘德虎,出生于1979年3月12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杨敏、陈启刚、刘洪无投案自首情节。20、刘洪(刘德虎)、陈启刚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0月13日刘德虎因贩卖毒品罪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刘洪、陈启刚因贩卖毒品罪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杨敏于2017年3月1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2、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8根工字钢发还了严某。23、陈启刚前科材料。证实:陈启刚于2010年1月18日被六盘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判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5月24日出所。2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予/暂予不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材料、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解回再侦函及批准书。证实:水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9日接到报警后次日立案,因看守所不予收押杨敏,2012年8月10日对杨敏取保候审,2012年9月14日批准对杨敏逮捕,2017年6月19日对杨敏执行逮捕,2017年7月17日将陈启刚、刘洪解回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以上内容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陈启刚、杨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宜区分主从,按共同犯罪论处。关于被告人刘洪所提没有在盗窃现场,不知道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本案在案证据证人许某、谢某的证言、同案已决犯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敏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启刚的供述与辩解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洪参与了盗窃和销赃的整个过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盗窃的事实成立,故对其前述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洪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3月22日获减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启刚有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的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敏有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启刚、杨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赃物已找回并发还,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陈启刚在其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均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系漏罪,依法应当与之前所犯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洪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洪所提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刘洪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并无不当,故不采纳被告人刘洪的前述辩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启刚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敏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上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启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上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勋人民陪审员  彭泽毅人民陪审员  宋培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