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侯朝毅与吴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朝毅,吴兴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2531号原告侯朝毅,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刘庆洪,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友,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侯朝毅与被告吴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朝毅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朝毅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吴兴友因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侯朝毅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兴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兴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吴兴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侯朝毅借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借款人吴兴友。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身份信息,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认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朝毅借款5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兴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涛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