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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颜吉赞、潘秀清等与郑育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吉赞,潘秀清,郑育民,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马振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2675号原告:颜吉赞,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潘秀清,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龙、江怀,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育民,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2栋1-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2458213C法定代表人:许国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华清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0641344118。法定代表人:许国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市工商局附属楼一、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0361282X法定代表人:王剑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振海,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效强,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颜吉赞、潘秀清与被告郑育民、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吉赞、潘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龙、被告郑育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被告马振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吉赞、潘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6666.66元。2、判令被告郑育民、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振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7903.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请求医疗费8846.18元,诉求总额变更为353416.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颜吉赞系死者颜昌毅的父亲,潘秀清系颜昌毅的母亲,原告是颜昌毅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1月13日16时17分,被告郑育民驾驶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从桂洋往达埔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6线28KM+600M路段时,遇对向李锦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陈志泽和颜昌毅超同向前车时跨越中心单线超速行驶,因郑育民超速行驶致使刹车避让不及,致牵引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李锦杰、陈志泽两人当场死亡,颜昌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了永公(交)认字[2016]第11047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育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育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021635050500033Z000448)和商业险(保险单号:0216350505000335000722)。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因颜昌毅死亡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6014元/年×20年=720280元;2、丧葬费职工平均工资58719元/年/12个月*6=29359元;3、交通费2000元;4、误工费职工平均工资58719元/年/365天*2人*30天=9786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医疗费8846.18元。合计870271.18元。因被告郑育民、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马振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承保期间,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为45512.84元;超过交强险赔付的损失按百分之四十赔偿,赔偿总额计人民币353416.18元。被告郑育民辩称:本案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是我,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马振海,车辆挂靠在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我是马振海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振海有垫付原告58846.18元。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伤者死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振海辩称:事故发生后有垫付原告58846.18元,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58846.18元请求退回。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为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马振海,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实际车主马振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为闽C×××××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马振海,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实际车主马振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4999元×20年计算;2、交通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按125元每天×2人×5天计算;4、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5、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6、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7、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颜昌毅的实际父母进行主张赔偿。8、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且应补充医院的住院记录等相关住院材料进行佐证,否则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6时17分,郑育民驾驶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从桂洋往达埔方向行驶,行至省××线××(永春县××)路段时,遇对向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李锦杰驾驶颜吉赞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陈志泽和颜昌毅)超同向前车时跨越中心单实线超速行驶,因郑育民超速行驶致使刹车避让不及,致牵引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李锦杰、陈志泽两人当场死亡,颜昌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于2016年12月1日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1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锦杰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郑育民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陈志泽、颜昌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颜昌毅在永春县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846.18元。事故死者颜昌毅(2002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在江西省××镇××号,为城镇居民。颜昌毅系原告颜吉赞、潘秀清收养的儿子。事故车辆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闽C×××××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振海,该车辆挂靠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郑育民为马振海雇佣的驾驶员。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马振海支付了原告58846.1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永春县达埔镇达中村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颜昌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颜昌毅的学籍卡、永春县公安局达埔派出所采集儿童血样信息表、社会抚养费立案审批表、永春县达埔镇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办公室对颜吉赞、潘秀清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保险公司主张应由颜昌毅的实际父母进行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颜昌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颜昌毅的学籍卡、永春县公安局达埔派出所采集儿童血样信息表、社会抚养费立案审批表、永春县达埔镇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办公室对颜吉赞、潘秀清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据能印证颜昌毅系原告颜吉赞、潘秀清夫妻收养的儿子,颜吉赞、潘秀清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2、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颜昌毅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郑育民承担多少事故责任。原告请求郑育民承担40%的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主张郑育民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按30%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事故郑育民超速行驶致使刹车避让不及,致牵引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郑育民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原告请求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36014元/年×20年=720280元。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4999元×20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36014元/年×20年=720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丧葬费29359元。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丧葬费29359元未高于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养子颜昌毅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4、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786元。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按125元/天×2人×5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本院酌定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为3000元。5、原告请求医疗费8846.18元。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且应补充医院的住院记录等相关住院材料进行佐证,否则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医院收费票据,原告请求医疗费8846.18元有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720280元;2、丧葬费2935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5医疗费8846.18元。合计831485.18元。事故车辆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846.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66元(与本事故另二案分配)。合计45512.84元。根据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交强险赔付尚余33333.34元(70000元-36666.66元),被告郑育民应按40%事故责任赔偿即33333.34元×40%=13333.34元。李锦杰应按60%事故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33333.34×60%=20000元。郑育民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马振海雇佣的驾驶员,郑育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马振海承担,马振海支付原告的58846.18元扣除应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333.34元后尚余45512.84元(58846.18元-13333.3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52639元(总损失831485.18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振海、李锦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8846.18元)应由被告马振海按郑育民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即752639元×40%=301055.6元,扣除马振海支付原告58846.18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3333.34元后尚余的45512.84元,马振海尚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55542.76元(301055.6元-45512.84元)。本案事故车辆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振海应赔偿原告的255542.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马振海支付原告的45512.84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事故车辆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挂靠单位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马振海应赔偿原告的255542.76元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颜吉赞、潘秀清系颜昌毅的继承人,事故造成颜昌毅死亡,原告请求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育民驾驶的肇事车辆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512.84元元,被告马振海应赔偿原告的255542.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直接支付。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马振海应赔偿原告的255542.76元负连带责任。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吉赞、潘秀清45512.84元。二、被告马振海应赔偿原告颜吉赞、潘秀清255542.7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颜吉赞、潘秀清,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颜吉赞、潘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1元,由原告颜吉赞、潘秀清负担978元,被告马振海负担47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溪审 判 员  谢秀莲人民陪审员  林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鸿志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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