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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1646号工行东山支行--毛立众、毛柳苏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毛立众,毛柳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6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中兴街新榕巷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8568250268。负责人:陈达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赐,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毛立众,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沙县,现住福建省沙县。被告:毛柳苏,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沙县,现住福建省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山支行)与被告毛立众、毛柳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立众、毛柳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东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立众、毛柳苏归还结欠原告的借款545103.58元、利息36173.29元(计至2017年6月30日),本息合计581276.87元及后续利息;2.由二被告提供的址在漳州市东山水产品综合市场A区5号楼D15号的房地产承担抵押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毛立众、毛柳苏因购房需要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贷款709000元,期限120个月,并以毛立众、毛柳苏提供的址在东山县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具结书,并经东山县房管局评估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行东山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后,二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该笔贷款尚结欠本金545103.58元、利息36173.29元(息计至2017年6月30日),本息合计581276.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毛立众、毛柳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立众、毛柳苏因购买位于东山县的房地产,向原告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2013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编号A:闽字漳州行东山支行2013年33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9月版)》,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9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7日,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由被告毛立众、毛柳苏提供其所购买的位于东山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贷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上浮25%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毛立众、毛柳苏发放贷款709000元。二被告借款后仅付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毛立众、毛柳苏尚欠原告借款545103.58元、利息36173.29元,本息合计581276.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立众、毛柳苏仍无法清偿逾期欠款本息,原告由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东山支行提供的毛立众与毛柳苏的《结婚证复印件》(凤字第169号)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9月版)》(编号A:闽字漳州行东山支行2013年333号)、《东山县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房产抵押具结书》、《具结保证书》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组两张、《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组四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东山支行与被告毛立众、毛柳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被告毛立众、毛柳苏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毛立众、毛柳苏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立众、毛柳苏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山县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立众、毛柳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立众、毛柳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545103.58元、利息36173.29元(计至2017年6月30日),本息合计581276.87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9月版)》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后续利息;二、被告毛立众、毛柳苏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有权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山县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3元,减半收取计4806.5元,由被告毛立众、毛柳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燕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