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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宗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宗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837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15134021J。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保,男,汉族,住舞阳县。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宗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逾期利息6640.2元,本息共计:12640.2元。并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逾期借款日利率5.1?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事实及理由:2008年4月13日,被告王宗保在原告处贷款9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09年4月13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宗保利息已清至2011年7月31日,归还本金3000元。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宗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被告王宗保从原告处贷款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3日,月利率10.2‰。该合同第二款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同日,被告王宗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宗保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09年10月28日,被告归还本金2900元,利息已清至2009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归还本金100元,利息已清至2011年7月31日。自2013年12月31日起,被告王宗保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元及下欠利息。2016年10月11日,被告王宗保向原告出具回函一份,承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以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和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宗保作为借款人于2008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下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宗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宗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以本金6100元计息;2.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以本金6000元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王宗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许成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新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