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执5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574金明与贺琳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明,贺琳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5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金明,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贺琳琳,女,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住河南省博爱县。申请执行人金明与被执行人贺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法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贺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贺琳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贺琳琳名下查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汽车、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三个银行账户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法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