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0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吕学会与李春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会,李春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01民初410号原告:吕学会,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家庭住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仁,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城,男,1991年1月6日生,白族,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崇,云南云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南新村27号。法定代表人:方菊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萍,云南云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205号二楼。负责人:任昭洁,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吕学会与被告李春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仁、被告李春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崇、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会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告驾驶机动车所有人为汪吉的云A×××××奥迪小型轿车由香格里拉往丽江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当车行至西景线K2144+400米处时,车辆尾部被同样从香格里拉往丽江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春城驾驶的云A×××××轻型货车的车头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编号为533421[00010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即认定被告李春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了解,被告李春城驾驶的云A×××××轻型货车属于被告工程建设公司所有,且被告李春城肇事时属于履行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在丽香高速公路项目的职务工作。2016年6月21日,原告先租车到大理,被告也先行支付给原告租车费、食宿费等4000.0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驾驶的车云A×××××奥迪小型轿车被拖到昆明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且被告李春城以及被告工程建设公司丽香高速公路项目经理施鹏与原告协商修车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至于车辆折损费和误工费,待车修好后再协商,同时,项目经理施鹏明确表示,后续相关事宜其会负责,可随时找其处理。报保险理赔后,被告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对云A×××××奥迪小型轿车此次事故受损的总定损额为82270.00元。2016年8月21日,昆明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车辆已修好,可以提车,但电话通知被告工程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施鹏时,却不接电话。后通过香格里拉市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与其直接联系后,才接听原告电话,但以种种缘由拖延支付车辆维修费,同时也拒绝与原告协商车辆折损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随后,昆明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断催促原告提车,并明确告知逾期提车则按每天50元收取停车费。被告直到2016年9月22日才支付车辆维修费,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提车通知后,于2016年9月28日提了车。但此次事故,云A×××××奥迪小型轿车受损较为严重,无法完整修复,经简单评估,车辆折损费至少为50000.00元。期间,由于车辆无法使用,原告不得不向荣达租车行租车,共租赁90天,每天租金为600.00元,共产生租车费54000.00元。同时,为了处理该事宜,原告不得不从临沧往香格里拉以及昆明来回跑,不仅耽误了工作时间,而且还支出了不少交通食宿费用,甚至为了主张合法权益而聘请律师花去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却以种种缘由予以推脱,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218.63元,其中:1、车辆折损费50000.00元;2、租车费用54000.00元;3、逾期提车的停车费1500.00元;4、交通费2500.00元;5、住宿费1520.00元;6、餐饮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7、误工费13698.63元(500000.00元/年÷365天×10天);8、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春城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因云A×××××轻型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阳光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7月21日向该保险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李春城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在起诉书中已经明确车辆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仅仅是车辆借用人,无权就应当由车辆所有人主张的车辆折损费、租车费等提出主张。第二,车辆折损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关于车辆折损费的问题,对于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车辆确实可能存在,但作为车辆使用权人,提出车辆折损费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确实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车辆受到严重的损失,并对车辆的原有价值产生严重影响;二是法律将车辆折损费列入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对照这两个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无法满足。二是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均没有车辆折损费这一赔偿项目,何况,有权提出此诉求的是车辆所有权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损费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提出的租车费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仅仅是借用他人车辆,何来租车费?本案中,车辆不属于原告,因此,原告是否实际租车、是否发生租车费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此外,原告是否租车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跟谁租车、租什么样的车、租车费用多少均与本案无关,而且借车的人要产生租车费,显然是不合理的。第四,原告要求赔偿逾期提车产生的停车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停车费是否发生与原告无关,而且是否存在逾期提车尚存疑,如果存在逾期提车,责任也不在被告。第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误工费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仅仅是车辆损坏,不是人身损害,不能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混同到财产损害的事故中。此次事故发生后,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天就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在公安机关已了结。因此,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500.00元、住宿费1520.00元、餐饮费1000.00元、误工费13698.63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第六,律师费的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列入赔付范围没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因为被告也聘请了律师,对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就不再赘述。第七,被告已经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被告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为保险公司理赔确定的82270.00元,对此损失,各方均无异议,超出这一损失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因此,请法庭以原告无诉权为由驳回其起诉或者从实体上驳回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被告工程建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李春城不是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春城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第二,被告工程建设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被告工程建设公司核实,被告李春城驾驶车辆确实是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的车辆,但车辆系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员工施鹏出借给被告李春城,通过交警部门调查,事发时被告李春城持有与驾驶车辆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且不存在明知被告李春城饮酒、吸食毒品而出借车辆等行为,因此,施鹏将车辆借给被告李春城驾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李春城驾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工程建设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被告李春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损失范围内进行了理赔,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李春城驾驶的云A×××××轻型货车经保险公司核实该车保单号为1245805282016019629(附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保险起止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此次保险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吕学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及被告李春城的身份信息。3、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为533421【000100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驾驶机动车所有人为汪吉的云A×××××奥迪小型轿车由香格里拉往丽江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当车行至西景线K2144+400米处时,车辆尾部被同样从香格里拉往丽江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春城驾驶的云A×××××轻型货车的车头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即认定被告李春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学会无责。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云A×××××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汪吉。5、编号为02795817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云A×××××奥迪牌小型轿车被拖至昆明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82270.00元。6、工资收入证明书、二O一六年十一月工资发放花名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税后年均收入为50万元。7、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车辆无法使用,原告不得不向荣达租车行租车,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共计90天,每天租金为600.00元,原告共支出租车费54000.00元。8、代理费收费协议、微信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而聘请律师,花去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9、住宿费发票一份及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参加此次诉讼产生的住宿费、过路费及油费。被告李春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工程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春城驾驶的云A×××××号车在本保险公司的车保单号为1245805282016019629,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此次保险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原告吕学会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举证,被告李春城及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6、7、8、9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被告李春城及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7、8、9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驾驶汪吉所有的云A×××××奥迪小型轿车由香格里拉往丽江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当车行至西景线K2144+400米处时,车辆尾部被同样从香格里拉往丽江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春城驾驶的云A×××××轻型货车的车头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533421【000100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即认定被告李春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学会无责。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对云A×××××奥迪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定为82270.00元。2016年6月22日,云A×××××奥迪小型轿车拖至昆明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云A×××××车辆修好后,维修费82270.00元已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8日,云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李春城、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承担车辆折损费、租车费、逾期提车的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134218.63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车辆折损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车确实产生车辆折损费50000.00元及逾期提车的停车费1500.00元,且原告作为云A×××××小型轿车的借用人,不符合主张通常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损费、租车费及逾期提车产生的停车费,亦不支付原告因主张车辆折损费、租车费及停车费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及律师费。其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提出此次保险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学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871.00元,由原告吕学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那曲宗审 判 员 张 晓 燕人民陪审员 肖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金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