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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良、安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安凯,任宗胜,于得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良,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凯,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宗胜,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剑峰,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得刚,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3年10月8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4年4月12日被假释。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贤强,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良、安凯、任宗胜、于得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良及其辩护人何奇,被告人安凯及其辩护人许尧、被告人任宗胜及其辩护人孙剑峰、被告人于得刚及其辩护人刘贤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徐良、安凯、任宗胜、于得刚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吴家台附近,因会车与被害人李某1、狄某发生口角,继而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致李某1头皮裂伤、左肘部皮肤裂伤,致狄某右耳鼓膜穿孔,均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徐良欲驾车逃跑,被害人李某2上前阻止,徐良仍继续驾车将其拖行,致其上唇全层裂伤,321┻牙齿冠折,未漏牙髓及其他软组织伤,构成轻伤二级。四名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徐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良系自首、归案后揭发同案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安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安凯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任宗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宗胜系自首、被告人作用较小、不应对轻伤后果承担责任、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得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本案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崔杰、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李某1、狄某的陈述,被告人徐良、安凯、任宗胜、于得刚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良、安凯、任宗胜、于得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良、安凯、任宗胜、于得刚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得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四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的问题。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会车发生口角后引起,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良、安凯、任宗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任宗胜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对轻伤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四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亦应当对全部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轻伤后果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良案发后揭发其他同案犯犯罪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犯罪事实,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宜重复评价。根据被告人徐良、安凯、任宗胜、于得刚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安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任宗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于得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秦玉霞人民陪审员  崔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慧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