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18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胡静信用卡纠纷一审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胡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856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负责人陶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佩君,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玥,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静,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胡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福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佩君、雷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称,被告胡静于2013年9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6880055****3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7年6月4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82440.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静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5153.67元,截止2017年6月4日的利息3550.54元、分期手续费2550元、违约金1185.97元,共计人民币82440.18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75153.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静承担本案受理费931元。被告胡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胡静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提交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后附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该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的计收标准。之后,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审批向胡静发放了卡号为6226880055****33的信用卡一张。胡静从2013年9月19日开始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6月4日,胡静欠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75153.67元、利息3550.54元、分期手续费2550元、违约金1185.9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按滞纳金标准计算)。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中信银行信用卡“圆梦金”业务申请及使用条款细则》、持卡人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静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按约向胡静发放了信用卡,胡静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有权要求胡静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费用。至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要求胡静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滞纳金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央行下发通知,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请的违约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胡静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截至2017年6月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5153.67元、利息3550.54元、分期手续费255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欠款本金75153.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胡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福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