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斌,方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勤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审被告:方平,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上诉人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沃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斌、原审被告方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沃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合理认定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方平承担。事实和理由:斯沃德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其服务内容是协助维护公共秩序和车辆管理、物业环境保洁服务、公共绿化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等。刘斌家中失火,与斯沃德公司没有直接关联关系,应由刘斌及方平承担失火引起的财产损失责任。被上诉人刘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平述称,斯沃德公司存在两个方面的过错。一、方平发现火情后及时报警,消防人员也及时赶到小区,但由于离起火住宅最近的消防通道铁门紧锁,且有石球挡道和违停车辆,虽然保安去开门,但一直未能打开。导致消防车辆不得已绕了一大圈后从离起火住宅最远的东门进入小区,延误救火时间,导致火宅损失扩大。消防人员抵达起火的11楼后发现,起火楼道内1-11楼的消防栓均无水,消防人员不得已跑下11楼到房屋外数十米远的花坛消防栓取水并连接水管到11楼,使得原本几分钟就能扑灭的火灾花了近一个小时才扑灭。斯沃德公司严重违反消防部门的相关规定,严重失职,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因此,斯沃德公司应承担火灾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二、对于方平燃放烟花的行为,斯沃德公司有义务提醒不能在小区里燃放,也有义务制止,但斯沃德公司未履行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对起火原因也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斯沃德公司上诉称其无需承担责任与本案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平、斯沃德公司赔偿刘斌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117385元,因发生火灾事故在外租房的费用:38400元(1600元/月×24),共计155785元;2.由方平、斯沃德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斌系嘉兴市秀洲区咖尔花园26幢1102室业主,方平系咖尔花园26幢601室业主,斯沃德公司系该小区物业公司。2016年1月1日11点40分左右,方平为乔迁贺喜,在26幢东南侧的空地处燃放烟花爆竹(2箱49发的小烟花、2箱48发的大烟花及三卷鞭炮)。放完烟花后,方平发现26幢一单元顶楼一户人家有黑烟从窗里窜出,即立即报警并告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出警后进行了相应处置,但最终造成刘斌住房内的装修、设施及其他财物烧毁的消防事故。事后,该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自燃、自然灾害、用电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经委托评估,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嘉信资评字(2016)072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秀洲区咖尔花园26幢1单元1102室因火灾造成的装修、家具、家电、门窗、衣物损失在2016年7月29日的评估结果为117385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85057元,有争议部分为32328元。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为:一、楼梯约3.3平方米(规格4.4M*0.75M,扶手高度0.8M;二、露台玻璃房,约57.2平方米(其中一面是墙,面积为13.87平方米,其余为玻璃门窗,面积为43.43平方米,方平认为属于违章建筑。刘斌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另查明,刘斌在事发后于2016年1月10日起租房居住,其中于2016年1月10日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月租金1600元,2017年1月10日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月租金1600元。一审还查明,斯沃德公司系1102室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1102室火灾发生于该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期限内。在业主委员会与斯沃德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为维护公共秩序等。2016年1月1日中午,物业公司对于方平燃放烟花的行为,未予以警示或制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二、斯沃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三、刘斌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一、有关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中虽然对火灾事故原因无法作出鉴定,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斌住房发生火灾系方平燃放烟花导致,但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来看,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从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来看,可排除房屋内部出现引发火灾的因素;2、方平和斯沃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该时间段内除了方平燃放烟花外还有其他外来火种;3、从时间上看,方平认可自己燃放烟花的时间与发现的起火时间,前后间隔时间短,符合燃放烟花后点燃房屋内可燃物的一般过程。故方平燃放烟花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刘斌房屋遭受火灾,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酌情由其赔偿刘斌损失的90%。二、有关斯沃德公司的责任。斯沃德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管理人,其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具有管理义务,本案中,方平在小区内靠近住宅的位置燃放大型烟花,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的斯沃德公司在发现后却未进行管理和制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酌情由其对刘斌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至于方平和斯沃德公司提出刘斌未关窗户导致事故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认为,刘斌未关窗户不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必须因素,对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故对方平和斯沃德公司提出刘斌应自负一部分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三、有关刘斌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的数额。1、对于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其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为85057元,方平和斯沃德公司提出部分装修、财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涉案房屋系二手房,大部分物品及装修均不是全新的,评估报告按照成新率取100%计算损失不合理;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楼梯约3.3平方米(规格4.4M*0.75M,扶手高度0.8M),墙面抹灰13.87平方米,玻璃房43.33平方米,刘斌认为需要重新置换,应计入损失金额,方平和斯沃德公司认为楼梯仅损坏了几截,不影响使用,玻璃房(含墙面抹灰)属违章建筑,不应计入损失范围。一审认为,鉴定报告记载现场勘查时,因火灾产生损失,其范围主要为二楼主卧及次卧木板、吊顶、墙面损坏需要修复,卫生间瓷砖、卫生设施损坏需修复,露台部分玻璃损坏及墙面重新粉刷,一楼楼梯及墙面损坏需要修复及部分家居用品烧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上述面积虽有部分非过火区,但经过了高温烟熏,之后又经消防喷水,均需修复或重置才能使用,故鉴定机构采用重置成本×成新率的评估方法(装修损失成新率取100%,设备损失按新旧程度确认成新率),确定评估价值并无不当;关于玻璃房,方平和斯沃德公司到目前为止未举证证明玻璃房已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违章建筑之认定,方平和斯沃德公司关于玻璃房不需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刘斌因火灾造成的装修及设备损失共计117385元。2、关于刘斌主张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在外租房的费用38400元。方平和斯沃德公司认为应计算至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为宜,退一步也仅需计算至2016年年底,装修控制在一个月内,对之后的损失应由刘斌自己承担。一审认为,火灾造成涉案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刘斌请求支付房屋租金损失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刘斌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结合刘斌的房屋需进行装修后才能入住,酌定刘斌的房屋损失为25600元。综上,刘斌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装修、家具、家电、门窗、衣物损失117385元、租房损失25600元,共计142985元,由方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28686.5元,由斯沃德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4298.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方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斌各项损失128686.5元;二、斯沃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斌各项损失14298.5元;三、驳回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4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3964元,由方平负担3568元,由斯沃德公司负担396元。鉴定费4000元,由方平负担3600元,由斯沃德公司负担4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斯沃德公司是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在发现方平在小区内靠近住宅的位置燃放大型烟花后未进行制止或劝阻,未尽到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酌定由其对刘斌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斯沃德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上诉人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坤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