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蒙与湖南省杰亚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蒙,湖南省杰亚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4660号原告杨蒙,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杰亚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一路9号长沙五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王辉。委托代理人罗广亮,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蒙与被告湖南省杰亚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亚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蒙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合作费人民币2398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47960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杰亚图公司答辩要点:被告依法全面履行了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具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3月24日,原告杨蒙(乙方)与被告杰亚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授权内容和范围:甲方授权乙方在广西省区域内,代理销售杰亚图旗下的系列产品。乙方申请为甲方的地区级别合作商,享受甲方该级别的合作政策扶持。(2)乙方收货按照甲方提供的于商品箱中的发货清单验货,如有数量和品种的差异,应在收货之日起的48小时告知甲方,以便甲方及时核实确认,逾期甲方即视为乙方如数签收。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每次需提前向甲方订货,由乙方自由选货,确定型号及数量。(3)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上任一条款即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在本合同款外支付。标准为本合同金额的20%,双方解除合同,互不承担任何损失。合同还对商品的运输、免责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杨蒙和被告杰亚图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杨蒙实际按照地区级代理级别代理销售杰亚图的电动车。2、2017年3月24日,原告杨蒙向被告杰亚图公司支付了20000元,被告杰亚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杨蒙交来定金20000元。”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0日,原告杨蒙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分别支付100000元、119800元。在原告杨蒙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杰亚图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通过邮件方式,将上述合同邮寄给原告杨蒙。3、2017年4月26日,被告杰亚图公司向原告杨蒙赠送了37台杰亚图电动车。4、2017年5月25日,原告杨蒙按地区代理价向被告杰亚图公司进货10台电动车,价格为20255元;2017年7月7日,原告杨蒙按照地区代理价向被告杰亚图公司进货1台电动车,价格4460元;2017年6月25日,原告杨蒙按地区代理价向被告杰亚图公司进货5台电动车,价格共计1120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杨蒙按地区代理价向被告杰亚图公司进货4台电动车,价格共计9300元。上述电动车中,包含一辆五羊牌电动车和一辆热风牌电动车。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杨蒙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晓合同主要条款。原告杨蒙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杰亚图公司并未将合同第二页给其阅看,而合同第二页中第六章关于合作款项的返还方式及奖励政策系合同的主要条款,载明:“第一条: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合作费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捌佰元(239800.00元),甲方首次向乙方免费赠送市场同等价值:239800.00元的杰亚图旗下系列产品,作为乙方展示布置和销售所用,同时配送相关的开业用品,帮助乙方在该区域内正常经营。第二条:合作费的返还方式,乙方后续累计销售智能电动车达200辆,甲方返还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000元);直至全部返还完为止。”原告杨蒙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条款并不知晓,而是在原告支付了所有合作费用239800元后,被告杰亚图公司将合同邮寄给原告杨蒙后才知道此条款。被告杰亚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签订合同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理应对合同主要条款有所了解,原告杨蒙主张其在未看到合同第二页时即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虽然被告杰亚图公司于原告杨蒙交纳了所有合作费后将合同原件以邮件方式邮寄给原告杨蒙,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杨蒙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晓合同主要条款。故本院认定,原告杨蒙是在全面了解合同主要条款的情况下,与被告杰亚图公司签订的合同。2、关于被告杰亚图公司赠送的产品的计价方式。被告杰亚图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杨蒙赠送了37台电动车,市场价值为239800.00元。原告杨蒙认为,所赠送的电动车应当按照地区代理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合作费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捌佰元(239800.00元),甲方首次向乙方免费赠送市场同等价值:239800.00元的杰亚图旗下系列产品,作为乙方展示布置和销售所用,同时配送相关的开业用品,帮助乙方在该区域内正常经营。”原告杨蒙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了此条款,理由同上,且原告杨蒙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赠送产品的价格提出异议,后期亦按杰亚图公司的地区代理价格进货,实际履行合同,可视为原告杨蒙已经认可了被告杰亚图公司所赠送产品的价格。故本院认定,被告杰亚图公司赠送的37台电动车应以市场同等价值计算。3、关于被告杰亚图公司提供的电动车是否具有贴牌行为以及是否可以上牌。原告杨蒙认为,被告杰亚图公司提供的电动车系贴牌产品,且不可以上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杨蒙提交了被告杰亚图公司提供的电动车的照片和合格证。被告杰亚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电动车上印有“JIEYATU杰亚图”标志,合格证加盖了杰亚图的印章,在原告杨蒙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杨蒙与被告杰亚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杰亚图公司向原告杨蒙赠送了市场价值239800.00元的杰亚图旗下系列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虽然被告杰亚图公司销售的产品中,包含一辆五羊牌电动车和一辆热风牌电动车,但合同约定:“乙方收货按照甲方提供的于商品箱中的发货清单验货,如有数量和品种的差异,应在收货之日起的48小时告知甲方,以便甲方及时核实确认,逾期甲方即视为乙方如数签收。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每次需提前向甲方订货,由乙方自由选货,确定型号及数量。”原告杨蒙并未举证证明其于收到五羊牌电动车和热风牌电动车后,向被告杰亚图公司进行了告知,故可视为被告杰亚图公司已经依约提供了产品,原告杨蒙已经如数签收了。综上,被告杰亚图公司不具有违约行为。故原告杨蒙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杰亚图公司签订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蒙要求被告杰亚图公司返还合作费23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479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2808元,由原告杨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利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