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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10时,在桂阳县流峰镇邮政储蓄银行,被告人欧阳某某准备在ATM机上办理相关业务时,发现被害人雷某某的银行卡遗留在ATM机上,趁机取走现金11400元。案发后,赃款102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欧阳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雷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领条,收条,谅解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十二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亮审 判 员  廖玉清人民陪审员  石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亦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