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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付秀玲与被告杨永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辽0124民初2097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付秀玲,女。 被告 被告:杨永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延臣,系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主要负责人:崔玉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少艾,男。 诉 辩 主 张 原告 诉称 付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护理费2,543.00元(101.72元/天×25天)、误工费12,127.00元(113.00元/天×107天)、残疾补偿金62,252.00元(31,126.0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2017年4月10日6时许,原告乘坐于国红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法库县西外环博士盖陶瓷厂路口时,与被告杨永海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前面左转弯,造成摩托车躲避不及相撞的事故,该事故经法库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国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腕部挫伤并三角骨骨折、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1,500.00元,出院后医嘱:患肢禁持重,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需要二次取固定物手术。 被告(侵权人)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适用城镇标准不当 □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抚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有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其他 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被抚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实□医疗费不实□护理费不实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有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不承担保险责任 □交强险减免范围 □商业险减免范围□其他: 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 第三人 述称 查 明 事 实 事故 概况 时间:2017年4月9日6时许 地点:法库县五台子乡xxx路口) 当事方:于国红 杨永海 付秀玲 肇事车辆:辽AJXX重型仓栅式货车 交警认 定结果 于国红负事故主要,杨永海负事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 情况 付秀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 受害情况:左侧腕部挫伤并三角骨骨折、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其他赔 偿权利 人情况 本次事故造于国红、付秀玲受伤,于国红车辆受损。 医疗费:30,934.9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 护理费:2,543.00元(101.72元/天×25天) 误工费:2,666.75元(106.67元/天×25天) 残疾赔偿金:25,762.00元(12,881.00元/年×20年×10%) 交通费:50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已受偿情况:无 保险合同主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沈阳如意通运输有限公司 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 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中肇事车辆使用人是杨永海,所有人为沈阳如意通运输有限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 本案中赔偿义务主体为杨永海承担30%赔偿责任,于国红承担70%。 其他必要情况: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与于国红两人受伤,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于国红的损失。经审理,于国红的损失为医疗费1,264.59元、误工费90.07元、车辆修理费1,750.00元。 本 院 认 为 原告主张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30,934.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735.41元(10,000.00元-1,264.59元),被告杨永海赔偿原告医疗费6,659.86元 [(30,934.93元-8,735.41元)×30%];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标准100.00元/天未超过法定数额,主张的住院天数25天符合住院病案记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海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2,500.00元×30%); 原告主张护理费2,543.00元(101.72元/天×25天),标准为101.72元/天,未超过法定数额,住院天数25天,符合原告住院病案记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无证据表明原告需要继续休息,故原告主张107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为25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结合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误工标准为106.67元/天(3,200.00元/月÷3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666.75元(106.67元/天×25天),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12,881.0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年限应为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系数应为10%,则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5,762.00元(12,881.00元/年×20年×10%),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本院酌定5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秀玲医疗费8,735.41元、护理费2,543.00元、误工费2,666.75元、伤残赔偿金25,762.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二、被告杨永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秀玲医疗费6,6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00元,减半收取567.00元,由被告杨永海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一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