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马文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4205号原告:马文良,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文,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地址伊宁市。负责人:胡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杰,住伊宁市。原告马文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良诉称:201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车牌号:×××;保险期限: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系原告;保险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等。2016年7月30日15时,案外人吐拉力别克·吾拉力生无照、超速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昭苏县阿克牙孜路段由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占道时,与由西向东路边停放的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和行人邹怀光发生碰撞,造成邹怀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昭苏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吐拉力别克·吾拉力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向昭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该院作出(2016)新4026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案外人吐拉力别克·吾拉力生赔偿原告27900元,案外人吾拉力生·阿布扎尔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修车费用、车辆鉴定费用、拖车费用合计2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27900元,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无责任,故我方无义务向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原告马文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号广本凌派轿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该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费合计3013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5165.6元。2016年7月30日15时,案外人吐拉力别克·吾拉力生无照、超速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昭苏县阿克牙孜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占道时,与由西向东路边停放的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和行人邹怀光发生碰撞,造成邹怀光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昭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昭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吐拉力别克·吾拉力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邹怀光无责任。对此,原告及邹怀光以吐拉力别克·吾拉力生、吾拉力生·阿布扎尔汗、叶尔布拉提·吐尔逊别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新4026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5000元、车辆鉴定费2800元、拖车费用2100元合计29900元,认定邹怀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8116.65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额范围内赔偿邹怀光12万元、赔偿马文良车辆损失2000元;吐拉力别克·吾拉力生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邹怀光各项损失175116.65元、赔偿马文良车辆损失27900元,合计203016.65元;吾拉力生·阿布扎尔汗对203016.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马文良及邹怀光对叶尔布拉提·吐尔逊别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95元,由吐拉力别克·吾拉力生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马文良及邹怀光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主张的修车费用、车辆鉴定费用、拖车费用合计27900元为上述判决主文中的车辆损失279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就该损失未向其理赔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昭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新4026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4026执46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系因案外人吐拉力别克·吾拉力生造成的交通事故所致,现原告已就该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用、车辆鉴定费用、拖车费用将吐拉力别克·吾拉力生等人诉至昭苏县人民法院,该院已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且原告已对此生效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针对相同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处理的约定,且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用、车辆鉴定费用、拖车费用合计2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马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