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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彭先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先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93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先海(绰号小帅),男,1991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先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先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0时许,周某(已判刑)与杨某1(另案处理)在惠安县净峰镇山前村西坑湖祖厝发生冲突。两人各自离开后,又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1与杨某2、陈某3、黄某、吴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惠安县净峰镇惠洋酒店电梯欲到酒店四楼KTV喝酒。此时,原本在该KTV包厢内喝酒的被告人彭先海受康某(已判刑)纠集,与周某、康某等十多名男子持啤酒瓶、灭火器、小推车等物品站在三楼电梯口。电梯载杨某1等人行至三楼时停下,周某见到杨某1,就要将杨某1拉出电梯,被黄某等人劝阻,遂伙同被告人彭先海及康某、义某等人对杨某1等人进行殴打,致杨某1、黄某、吴某等人受伤。彭先海等人殴打完杨某1等人后从惠洋酒店后楼梯下楼时,遭到多名男子持啤酒瓶等工具的追打。与此同时,杨某2也伙同三名男子持马刀、棍棒从惠洋酒店后楼梯底层上楼参与追打。在酒店后楼梯二楼通道内,被告人彭先海及周某、康某、义某等人持音响架、广告架、转盘等物品与杨某2等人对峙、互殴。被告人彭先海、周某等人与杨某2争抢马刀时,被围攻受伤。经鉴定,杨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二处),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二处),吴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一处),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彭先海在泉州市丰泽区南埔社区283号租房内被警方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先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同案人周某、康某、义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钟某、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彭先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先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啤酒瓶等物品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二处)、一人轻微伤(一处),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先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先海系受他人纠集参与本案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在量刑中适当予以区别。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先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人民陪审员  庄鸿疆人民陪审员  王耐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速 录 员  汪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