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务孔军、马秉(丙)礼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务孔军,马秉(丙)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务孔军,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秉(丙)礼,男,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学,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务孔军因与被上诉人马秉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务孔军上诉请求: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自己将现金9万元借给马秉礼,马秉礼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尊重事实。马秉礼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陪上诉人务孔军将9万元存入刘琼的担保公司,务孔军让马秉礼代领利息、代换借条,由于务孔军将刘琼的借条原件交给了马秉礼,马秉礼遂给务孔军写了一份借据。二人之间实际并没有借款关系。务孔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秉礼偿还借款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务、马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11日,马秉礼给务孔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务孔军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马秉礼2014年6月11日”。马秉礼称该笔借款与务孔军存到第三人刘琼处的90000元系同一笔款,马秉礼提交有务孔军委托其向第三人刘琼追要借款委托书、借条、收款收据、务孔军领取利息清单一份以及第三人刘琼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务孔军仅持有马秉礼为其出具的借条,马秉礼提交有务孔军委托马秉礼向第三人刘琼追要借款委托书、借条、收款收据、务孔军领取利息清单一份以及第三人刘琼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务孔军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低于马秉礼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务孔军负有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义务,另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务孔军应继续提供实际交付马秉礼借款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定时间内务孔军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要求马秉礼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务孔军要求马秉礼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务孔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虽然马秉礼向务孔军出具了9万元借条,但马秉礼提交的务孔军委托马秉礼向刘琼索款的委托书、刘琼向务孔军出具的9万元借条及收款收据、务孔军签字确认的支付利息清单有效稀释了务孔军提交借条的证据效力。务孔军应就自己出借给马秉礼9万元借款与出借给刘琼9万元借款并非同一笔负举证责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马秉礼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认定其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待务孔军证据充分时,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务孔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务孔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慧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