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修文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文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修文,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修文县组长,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现住址同上。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17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修文犯贪污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修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修文县发展和改革局经研究,同意修文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龙场至扎佐道路及两侧土地整治项目。该项目涉及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等村寨,并由修文县重大基础设施和城市建设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征收工作。2012年3月,时任龙场镇某某村三组组长的被告人王修文作为村征地工作小组副组长,其工作职责是协助指挥部做好征地拆迁等相关工作,主要负责通知被征地农户到征地现场参加指认边界、面积测量及处理边界纠纷。后被告人王修文在征地过程中,利用担任征地工作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将1.906亩新水村集体土地测量在自己名下,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7147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修文已将71475元涉案款全额退缴(该款现存于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修文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修文的户籍证明、修文县龙场至扎佐道路及两侧土地整治项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修文县龙场��某某村拆违控违工作组名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颜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修文的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修文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王修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修文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修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院认为:被告人王修文身为修文县龙场镇某某村三组组长,在协助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及修文县重大基础设施和城市建设项目指挥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将71475元国有资产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修文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修文贪污财物价值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修文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修文主动全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情节,可对被告人王修文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之规定,被告人王修文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每月应参加不少于八小时的社区服务,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以保证其及时融入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修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修文所退赃款71475元发还修文县重大基础设施和城市建设项目指挥部。三、被告人王修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每月参加社区服务八小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