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张用刚、张彦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张用刚,张彦明,胡波,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3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于梦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用刚,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明,住甘肃省舟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波,住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用刚、张彦明、胡波、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蔡世杰审判员何建军审判员徐晓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张竹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