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兴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1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文,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1994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因犯逃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在本院1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周兴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周兴文先后四次到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五工段仓储仓库,盗窃了27包共1320kg粒状重过磷酸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2017年6月5日,民警在云天化公司将被告人周兴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兴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兴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兴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报告、被害单位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被告人周兴文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其辩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周兴文多次窜至本市某某公司仓储物流部仓库(五工段),先后窃取了27包共计1.32吨粒状重过磷酸钙。民警接到被害单位报警后,经侦查将被告人周兴文抓获。被告人周兴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粒状重过磷酸钙价值人民币1980元。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兴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兴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兴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周兴文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云成人民陪审员 陈曹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邬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