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吴成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3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香,男,侗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成香在本市天河区石牌村承晖大街三巷3号302房,趁房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房内的1台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11元)、现金人民币39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吴成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成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成香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成香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承晖大街一巷3号302房,趁房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放于该房内的金色华为M9手机一部(价格认定人民币4011元)及现金人民币39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凌晨,被害人王某返回住处发现物品被盗,遂报警。民警经侦查当日将被告人吴成香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赃物手机及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9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成香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成香承认指控的事实,认罪,且赃款赃物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成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卫红人民陪审员 吴文涛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