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永才、程欣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才,程欣福,江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30执204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才,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婺源县。被执行人程欣福,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经商,住江西省婺源县。被执行人江健福,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申请执行人李永才与被执行人程欣福、江健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6)赣1130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程欣福、江健福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证,经向婺源县工商银行、婺源县农业银行、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婺源县邮政储蓄银行、婺源县中国银行、婺源县建设银行、婺源县上饶银行、婺源县江西银行、婺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婺源县房管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派员多方查找下落未果,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程欣福尚有多案在执行,其本人在湖北务工,具体不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2122元,现已经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72122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予以终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向标审判员 李永平审判员 毕小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危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