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1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倪将、朱诗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倪将,朱诗慧,张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454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509号。负责人:何福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俞杨均,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倪将,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朱诗慧,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张铖,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倪将、朱诗慧、张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倪将、朱诗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793.75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7807.02元,合计85600.77元(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张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杨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5日,被告倪将、朱诗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倪将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息法,被告朱诗慧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6年5月5日,被告张铖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倪将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倪将发放借款15万元,被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欠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7793.7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7807.0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将、朱诗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77793.7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7807.02元(已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