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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执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霞、李冉申请执行何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霞,李冉,何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01执1117号申请执行人宋霞,女,彝族,1981年9月5日出生,四川昭觉县人。职工,住四川省昭觉县新城镇水井巷*号**栋*号。申请执行人李冉,女,彝族,2002年12月23日出生,四川昭觉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昭觉县新城镇水井巷*号**栋*号。被执行人何西,男,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四川广安市人,住广安市武胜县龙女镇袁家庙村*组*号。宋霞、李冉申请执行何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401民初5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401民初54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马新强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维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