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吴绍祥与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业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绍祥,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业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祥,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俭,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楼知浩楼527室。法定代表人:袁夫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根林,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徐业静,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上诉人吴绍祥因与被上诉人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原审被告徐业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绍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吴绍祥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及延迟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具体金额(除违约金数额另行确认外)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金额及数量相同;2.中联公司向吴绍祥支付违约金,金额以6498.35元(649835.35元×1%)的标准按日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租金之日止计算;3.中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徐业静与吴绍祥签订涉案租赁合合同的行为应认定是中联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案租赁合同中虽加盖的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吴绍祥足以相信徐业静系中联公司于尚满项目部的负责人。且吴绍祥提供的钢管、扣件等由中联公司施工使用。2.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徐业静一审提交的《回复书》进行效力认定。3.一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以60000元为限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中联公司辩称,中联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1.涉案租赁合同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能对中联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徐业静并非中联公司员工,亦未得到中联公司的授权,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未得到中联公司的追认。3、吴绍祥主张的违约金与中联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绍祥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徐业静未发表答辩意见。吴绍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业静、中联公司支付租金251925.94元;2.徐业静、中联公司返还租赁物扣件876只,接头902只,并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3.徐业静、中联公司按租金总额的日1%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60000元;4.诉讼费由徐业静、中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徐业静、中联公司在承建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泗阳宏基国际花园工程时,因需要钢管、扣件、接头等建筑设备,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建筑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钢管、扣件等物品保养完好,并经乙方验收合格后租赁给乙方使用,具体数量以发料单为准,收发料单由乙方指定的收货人刘芝松、袁连珍在收发单上签字后生效。(2)租赁物租金单价为钢管0.01元/米/日,扣件0.006元/只/日,接(套)头0.006元/只/日;(4)租金结算:乙方在租赁期间按租赁材料的数量每2月付租金70%,春节前付余款租金的50%,其余拆架后一月内付清,乙方不得无故扣减或拖欠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按租金总额的日1%加收乙方违约金;所有的租赁物的租金结算至材料收回止;如乙方在租用期间造成租赁物毁损,被毁损租赁物的租金结算至赔偿之日止;乙方在租用期间造成租赁物毁损,乙方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接头5元/只的价格计付赔偿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被告从原告处租用钢管121003.3米,租用扣件68810只,返还67934只,欠876只扣件未返还。租用接头3710只,返还2808只,欠902只未返还。自2013年9月21日起结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徐业静、中联公司租赁吴绍祥钢管、扣件、接头租金总额为651925.94元,扣除徐业静已付租金后,尚欠租金251925.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泗阳宏基国际花园工程发包给中联公司承建。中联公司设立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尚满项目部。2013年9月16日,吴绍祥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租用方)徐业静签订《建筑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相关内容如下:“一、甲方将完好无损的并经乙方验收合格的钢管、扣件、套管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应当场验收。二、甲乙双方均应认真清点验收,及时完善签证手续,由乙方指定的收货人刘之松、袁连珍在收发料单上签字后生效……四、租赁品种及单价: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套接短管每只每天0.006元。每两月付租金70%,春节前付余款租金的50%,拆架后一月内付清。……五、租金结算:乙方在租赁期间每满一月结算一次租金,并在5日内付清,租赁结束在脚手架拆除后10日内将租金付清,乙方不得无故扣减或拖欠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按租金总额的日1%加收乙方违约金。……六、材料进出场费用及上、下力费由乙方承担。七、……如有损失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套接短管5元/只的价格赔偿,损失部分租金结止赔偿金付清之日。……”。吴绍祥在合同出租方处签名,徐业静在合同租用方处签名,并加盖宿迁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尚满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日,吴绍祥共向泗阳宏基国际花园工地提供钢管数量为121003.3米,扣件数量为68810只,接头数量为3710只。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共返还钢管121008.8米、扣件67934只、接头3208只。未返还扣件为876只、接头502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吴绍祥申请依法委托审计鉴定,宿迁立远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立远会专审字[2017]013号《司法鉴定报告》,截止2017年2月24日,有关钢管、扣件、接头租赁费用及为归还租赁物数量审计鉴定结果如下:“1、吴绍祥出租钢管121003.3米,收到返还钢管的数量121008.8米,钢管租金合计464996.59元。2、吴绍祥出租扣件数量为68810只,收到扣件67934只,未归还扣件数量为876只,扣件租金合计175166.32元。3、吴绍祥出租接头数量为3710只,收到返还数量为3208只,未归还数量为502只,租金合计9672.65元。吴绍祥出租钢管、扣件、接头应计租金合计649835.55元。”吴绍祥为审计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吴绍祥陈述徐业静用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租金150000元,另外有自称中联公司职工的王某将一辆奥迪轿车交给吴绍祥,用来抵付租金250000元,吴绍祥向王某出具了收条。合计已经支付租金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中联公司、徐业静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二、中联公司、徐业静应付吴绍祥租金的具体数额及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三、中联公司、徐业静是否应给付吴绍祥违约金,如给付,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中联公司于尚满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中联公司行政印章和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商业交易,吴绍祥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合同对中联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租赁合同实际签订人徐业静,中联公司陈述此人并非其单位员工,吴绍祥亦未举证证明徐业静为中联公司的员工,在签订合同时,吴绍祥也未要求徐业静提供其能代理中联公司的书面材料,中联公司没有与吴绍祥成立租赁钢管、扣件的意思表示。吴绍祥主张其与中联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联公司应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业静主张其已经退出了中联公司,对于工地相关事宜和租赁问题已向中联公司交接完毕,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徐业静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与吴绍祥签订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徐业静应承担合同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宿迁立远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根据诉争租赁合同约定和吴绍祥提供的租赁物发货单、收货单为依据,依法审计并出具立远会专审字[2017]013号《司法鉴定报告》,对截止2017年2月24日,有关钢管、扣件、接头租赁费用及未归还租赁物数量审计并形成鉴定结果如下:1、吴绍祥出租钢管121003.3米,收到返还钢管的数量121008.8米,钢管租金合计464996.59元。2、吴绍祥出租扣件数量为68810只,收到扣件67934只,未归还扣件数量为876只,扣件租金合计175166.32元。3、吴绍祥出租接头数量为3710只,收到返还数量为3208只,未归还数量为502只,租金合计9672.65元。吴绍祥出租钢管、扣件、接头应计租金合计649835.55元。因徐业静、中联公司未提供不同证据,故对该鉴定结果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依据立远会专审字[2017]013号《司法鉴定报告》,截止2017年2月24日,徐业静应付吴绍祥的总租金应为649835.55元,扣除徐业静已经支付吴绍祥的租金400000元,徐业静欠付吴绍祥租金数额应为249835.55元。二、对于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租赁物租金,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损失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套接短管5元/只的价格赔偿,损失部分租金结止赔偿金付清之日”,徐业静负有向吴绍祥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在租赁物未如期返还的情况下,吴绍祥主张未返还的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三、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为:扣件876只,按每只每天0.006元计算;接头502只,按每只每天0.006元计算。租金应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建筑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每满一月结算一次租金,并在5日内付清,租赁结束在脚手架拆除后10日内将租金付清,乙方不得无故扣减或拖欠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按租金总额的日1%加收乙方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以逾期支付租金可能给吴绍祥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依法调整为以拖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因吴绍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脚手架拆除的具体时间,故推定徐业静最后一次返还钢管、扣件的时间为脚手架拆除的最后时间,即2015年7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徐业静应于脚手架拆除后10日内即2015年7月26日之前付清租金,逾期未付,徐业静应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吴绍祥主张的60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徐业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绍祥租金249835.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9835.5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以60000元为限)。二、徐业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绍祥扣件876只、接头502只并支付吴绍祥租金(租金以扣件876只、接头502只,按每只每天0.006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吴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2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6102元,由徐业静负担6000元,吴绍祥负担10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联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租金给付、扣件接头返还义务。二、本案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是否适当。关于中联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租金给付、扣件接头返还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吴绍祥与徐业静签订的《建筑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中联公司于尚满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系公司项目部内部施工用章,一般不作为对外公章使用。吴绍祥上诉主张,虽涉案合同中加盖的系资料专用章,但其有理由相信徐业静系中联公司的职工,徐业静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吴绍祥长期从事钢管、扣件租赁经营,其对合同签章的形式、内容应当知晓并对签章应持谨慎态度。徐业静虽在一审中辩称其系作为工地负责人代表中联公司与吴绍祥签订涉案合同,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中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在涉案合同签章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形下,吴绍祥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徐业静的签章行为属于中联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吴绍祥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本案中,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本案具体情形,合理裁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吴绍祥称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仅是为缴纳诉讼费而暂定的数额,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6万元,故其要求二审法院重新确定违约金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吴绍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上诉人吴绍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亚非审判员 陈泽环审判员 庄云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刚第1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