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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秀芬、侯宝明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芬,侯宝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546号原告:马秀芬,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侯宝明,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妹,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131号。负责人:孙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职员。原告马秀芬、侯宝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芬、侯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关于两原告在银行系统的不良记录;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两原告去中国银行滨州黄五支行申请办理ETC卡,到2016年9月份仍没有批下来,原告到中国银行滨州黄五支行催问,被告知两原告在银行系统有不良信息记录,为此在2016年9月2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银行无棣县支行查询,才知道因作为吴中亭借款30万元的担保人被列入银行不良记录,但是两原告不认识吴中亭,更没有对30万元做担保的事情,两原告到被告处多次反映情况,要求被告积极核实,并去除错误的不良记录,但是被告拒不办理,造成原告办理信用卡、购房贷款等受阻,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名誉权受到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巨大。被告农行无棣支行辩称,被告正在积极核实涉案借款的发放情况以便查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秀芬、侯宝明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6日,案外人吴中亭在被告农行无棣支行处办理贷款30万元业务时,因被告农行无棣支行工作人员的过错,在未告知原告马秀芬、侯宝明的情形下,将原告侯宝明列为了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以原告马秀芬的名义出具了有关贷款材料。上述贷款业务完毕后,案外人吴中亭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构成逾期。后原告侯宝明在办理其他银行业务时被告知个人信用出现了不良记录,遂于2017年4月1日到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了查询,得知因为其系上述贷款的担保人,因贷款逾期个人信用上产生了不良记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农行无棣支行催促案外人吴中亭将涉案逾期贷款全部偿还完毕,原告侯宝明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系统上的不良记录已消除。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报告、业务凭证及其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农行无棣支行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以二原告的名义办理了涉案贷款的有关担保手续,并造成了原告侯宝明个人信用出现不良记录的严重后果,侵犯了二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农行无棣支行积极采取有关措施消除了原告侯宝明的信用不良记录,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得以实现,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判决。但因被告农行无棣支行的上述侵权行为使二原告名誉上受到影响,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秀芬、侯宝明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1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