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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孝宪、王景海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孝宪,王景海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孝宪,男,回族,1954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海,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孝宪因与被上诉人王景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2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孝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罡、被上诉人王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孝宪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确认的涉案房产归属被上诉人的事实不成立,导致一审判决第一项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面积是涂改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被上诉人签名,无法确认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豫142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与不动产产权证,房屋登记薄内容相矛盾。不动产产权证、房屋登记薄是在(2016)豫142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中颁发和登记的,判决中是过户一层,而不动产产权证、房屋登记薄却变成二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然是矛盾的,不动产产权证、房屋登记薄作为证据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必导致判决结果违法。被上诉人王景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王景海购买了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睢县中南国际城S3-02商铺,2016年6月19日,睢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6)豫142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景海办理该商铺的产权过户手续,睢县不动产管理中心依睢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给王景海办理了豫(2017)睢县不动产权第0001900号不动产权证书。吴孝宪以涉案房产归陆鼎公司所有,陆鼎公司欠吴孝宪借款并将涉案房屋房产证交付给了吴孝宪并抵押给了吴孝宪为由,将其生活用品搬进商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景海要求吴孝宪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王景海购买了睢县中南国际城S3-02商铺,不动产管理部门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给王景海办理了豫(2017)睢县不动产权第0001900号不动产权证书,拥有了该商铺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S3-02商铺的房权证已无效力。吴孝宪以陆鼎公司欠其借款并将S3-02商铺房产证交付给了吴孝宪并抵押给了吴孝宪为由,将其生活用品搬进商铺,侵害了王景海的合法权益。王景海要求吴孝宪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景海要求吴孝宪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孝宪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占用王景海豫(2017)睢县不动产权第0001900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中南国际城S3-02商铺,并将放置在商铺内的物品清理干净;二、驳回王景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孝宪负担。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吴孝宪所提交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无出具人签名,且亦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与王景海的此笔债权间有必然联系,达不到吴孝宪的证明目的。睢县人民法院给睢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回复函,虽显示执行时要求协助办证的是一层,但从二审庭审中,吴孝宪与王景海均认可涉案房屋一层与二层为同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吴孝宪认为房产部门所发房屋产权证仅只一层楼房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述两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吴孝宪向王景海返还房屋并腾空房屋内物品是否正确。从原审卷宗及二审审理情况看,王景海购买了涉案商铺,不动产管理部门亦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就涉案房屋给王景海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王景海即拥有了该商铺的所有权,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时,陆鼎公司即失去了对涉案商铺的所有权,陆鼎公司所持的该商铺的原房权证则失去效力。吴孝宪以陆鼎公司欠其借款并将S3-02商铺房产证交付给了吴孝宪并抵押给了吴孝宪为由,将其生活用品搬进商铺,侵害了王景海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吴孝宪向王景海返还房屋并腾空房屋内物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孝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孝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文志林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