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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荆州市融德商贸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融德商贸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融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联合乡三板桥村九组。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军,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147号。负责人:付国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鹏,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州市融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江陵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军、陈飞,被上诉人江陵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德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于双方证据的评判与采信自始自终均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电费清单及转账记录)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电费清单的户名是欣蒙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否认欣蒙公司是电力消费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欣蒙公司是电力的实际消费人;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电费清单的户名,仅仅只是被上诉人为实际用电人所取的名字。转账记录实质上是上诉人每月按时向被上诉人缴纳电费的直接证据,至于被上诉人用谁的名字来收取该电费,均不能否定实际缴纳电费人为上诉人,一审判决竟然认为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可见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明显。2.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九(光盘),一审判决认为“即使江陵供电公司明知融德公司是电力使用人,也不能推导出双方之间已建立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按照一审判决评判证据的逻辑,即使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电力使用人,且上诉人也每月缴纳电费的情形下,也不能推导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那么,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在评判证据时,是在由判决结论反推证据理由,也就是为了事先已确定的判决结果寻找理由而已。3.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中的“通话清单、记录、光盘”,在上诉人认可的情形下,一审判决竟然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使上诉人当庭认可对方证据的情形下,法庭也不采信该证据。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因为该证据不利于提交证据的被上诉人。因为该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清楚的知道实际用电人为上诉人。一审判决为了事先已确定的判决结果,竟然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也不采信,违背了基本的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对被上诉人的偏袒到了不惜违法的程度。由于一审判决已事先确定了判决结果,故一审判决对于双方证据的认定错误比比皆是,无法一一列举,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在证据评析中的错误予以纠正,并据实对案件事实重新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同一审判决对事实合同关系的法律定义,也认可其对成立条件的归纳“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没有成立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五点均理由不能成立:1.对其第一点理由。一审判决强调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了电费而江陵供电公司予以接受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以谁的名义缴纳电费并非实质性问题,事实上,上诉人的分公司负责人黎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每月均按时足额缴纳了当月电费,被上诉人也一直向上诉人供应电力,而且被上诉人也明知是上诉人在使用、消费电力。这就完全符合事实合同关系成立的所有条件。2.对其第二点理由。上诉人认为该理由完全是为了找理由而找的理由,也与本案是否形成事实供用电合同无关。3.对其第三点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融德公司以欣蒙公司名义缴纳了正常电费,”“应当提交在其缴纳电费时江陵供电公司是在接受融德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以谁的名义提交只是被上诉人的主观认为,并不能否定实际缴纳电费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明知是上诉人在使用、消费电力,而且上诉人每月按时足额缴纳了当月使用电量的电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4.对其第四点理由。欣蒙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承诺与本案无关,不能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5.对其第五点理由。无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缴纳的电费登记在任何人名下,均不能否认上诉人缴纳电费的客观事实。江陵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依法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客观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后,对本案事实作出了客观的认定。1.对融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电费清单及转账记录)认定正确。融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融德公司租赁经营期间的电费清单,该清单第一栏记载的电力用户编号6676210040和用户名称均是欣蒙公司。书证是以其书面记载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该书证明确记载的电力用户是欣蒙公司,只能证明欣蒙公司与江陵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审认定符合证据规则。融德公司证据四的第二部分“转账记录”,是王军、黎军个人银行卡的消费记录。原审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完全正确:首先,付款人的主体身份与本案无关,本案诉讼主体融德公司是企业法人,而转账记录付款人是自然人个人,企业法人与自然人显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其次,企业法人的财产与公民个人的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可能混同。而且该转账记录也并未指明收款人的具体身份,因此一份公民个人的银行卡消费记录显然与本案无关。2.融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光盘)是违反法律规定方式取得的证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融德公司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在政府维护社会稳定,主持当事人调解化解社会矛盾过程中,偷偷断章取义的录音,既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审对江陵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七中的《停电通知》,是江陵供电公司向欣蒙公司送达,用以证明江陵供电公司与欣蒙公司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显然与本案江陵供电公司与融德公司之间的诉讼没有直接关系。证据七中的“通话清单、通话记录和光盘”,由于该部分证据是当事人单方面陈述,且相关当事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法庭调查和质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排除该证据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融德公司与江陵供电公司之间有无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审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后,用五个方面的理由最终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上诉状对于原审据以认定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供用电关系的五个理由提出的质疑,答辩人分别反驳论述如下:1.原审正确认定:“供用电合同用电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电费,但融德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了电费而江陵供电公司予以接受的事实。”电力用户向供电公司支付电费后,供电公司必然会向其出具电费发票,用户为了查询电费缴纳情况可以打印电费清单。为了准确识别用户身份,每个用户都拥有独一无二的客户编号。如果融德公司向江陵供电公司支付了电费,江陵供电公司必然会出具用户名和客户编号为融德公司的电费发票。据融德公司诉称,从2015年9月到2016年9月,由融德公司租赁欣蒙公司厂房设备经营。本案庭审过程中,融德公司不但没能提交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融德公司缴纳电费的发票和电费清单,反而其提交的证据四却是用户名和客户编号均是“欣蒙公司”的电费清单。同时江陵供电公司也提交了证据九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欣蒙公司”的电费发票,融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也再次印证了该事实。上述证据充分说明,原审准确的认定了“融德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了电费而江陵供电公司予以接受的事实。”2.原审正确认定:“融德公司入驻时厂区无电,证明融德公司对厂区停电的相关情况已经知晓。”本事实的认定,完全基于融德公司自己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该起诉状诉称:“因欣蒙公司与江陵供电公司存在费用纠纷,江陵供电公司切断了欣蒙公司的电力供应。我公司入驻租赁厂区时,处于无电的状态。入驻前,我公司代欣蒙公司缴纳了所欠电费10.8万元……”融德公司自己陈述的事实显然是无法予以否认的,该事实表明融德公司承认只是代欣蒙公司缴费,知晓自己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明确承认了欣蒙公司与江陵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3.原审正确认定:“融德公司以欣蒙公司名义缴纳了正常电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欣蒙公司才有权向江陵供电公司主张权利。”根据融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融德公司租赁经营期间的电费清单:第一栏记载的电力用户编号6676210040和用户名称均是欣蒙公司。该电费清单与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高压供用电合同中欣蒙公司的用户编号完全一致,也与供电公司证据九欣蒙公司电费发票上记录的客户编号和客户名称完全一致。供电公司证据八:国家电网电费收缴、收售电功能演示图和“电力自助缴费终端”现场照片,充分证实缴款人在缴纳欣蒙公司电费时,必须首先输入欣蒙公司客户编号6676210040和欣蒙公司名称。然后系统会显示欣蒙公司欠费信息,缴款人确认无误,按“确认键”后才会缴款成功。因此,不论缴款人是谁,其首先在确认欣蒙公司应缴纳电费的前提下完成支付行为。本案电费的缴纳,不管是欣蒙公司自己亲自缴纳还是委托他人代为缴纳,缴纳行为的性质都只能认定为欣蒙公司是缴费主体,由欣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上述证据证实,从2015年9月到2016年9月,融德公司租赁经营期间,始终是欣蒙公司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并继续履行原高压供用电合同,而融德公司与供电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履行供用电合同的事实履约行为。因此,该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欣蒙公司与供电公司,融德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融德公司无权主张合同权利。4.原审正确认定:“2016年1月的协调中,仍然是欣蒙公司向江陵供电公司作出承诺,说明欣蒙公司依然是电力使用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2016年1月的协调会均提交了相应证据,融德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事实供用电关系的核心证据是其证据三:“证人江陵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局长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融德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与江陵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欣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对证人王某调查、询问制作的《江陵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全面的证实了三个基本法律事实:A、王某接受政府指派,主持欣蒙公司恢复供电的政府协调会基本宗旨是:为欣蒙公司恢复供电进行政府协调,而并非为了融德公司获得供电进行政府协调。B、协调会供用电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确定为:供电人江陵供电公司和用电人欣蒙公司。王军及其妻子黎军是作为欣蒙公司股东,代表欣蒙公司投资方出席协调会。对于政府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融德公司本可以理直气壮的表明自己的身份。但事实上王军和黎军既没有出示租赁合同也没有表明融德公司身份,而是作为欣蒙公司股东出席,充分说明融德公司明知并完全认可欣蒙公司才是本案合法的用电主体。C、协商的结果是:欣蒙公司承诺在2016年2月1日缴清电费和违约金,否则供电公司可以直接对其采取停电措施,并由其承担损失。在得到欣蒙公司的承诺后,供电公司向欣蒙公司恢复供电。2016年1月协调会的客观事实充分证明,欣蒙公司依然是电力使用人。5.原审正确认定:“2016年1月27日至9月2日,电费单据载明的电力使用人是欣蒙公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该客观事实。三、在同一用电地址、同一套用电设备上,只能存在一个合法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即欣蒙公司与江陵供电公司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不可能再同时出现融德公司与江陵供电公司的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1.江陵供电公司与融德公司之间从未订立过书面的供用电合同。融德公司所称用电地址的用电人是欣蒙公司并非融德公司。2014年6月6日,经欣蒙公司申请,江陵供电公司与欣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676210040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用电地址位于荆州市江陵工业园区欣蒙公司。江陵供电公司从未与融德公司签订任何供用电合同,也没有形成任何供用电合同关系。2.在同一用电地址内,从未发生过用电人更名或者过户,即江陵供电公司与欣蒙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从未有过更名或者过户,更未解除合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户更名或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用户房屋变更户主),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上,允许办理更名或过户;2.原用户应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因此,用户要在同一用电地址内更名或者过户必须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一是要向供电企业提出更名或者过户申请,二是结清债务,解除原供用电关系。本案中,融德公司和欣蒙公司从未向江陵供电公司提出过申请过户,欣蒙公司也未结清电费解除供用电合同,故原供用电合同并未解除,也未变更或者过户至融德公司名下。3.融德公司租赁欣蒙公司厂房设备进行冷饮食品生产,租赁经营期间因出租人原因不能保障承租人电力供应导致的损失,应由出租人欣蒙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与供电公司无关。融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陵供电公司赔偿产品损失3172625元、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其他损失596410元;2.立即恢复供电;3.负担本案受理费、证据保全公证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欣蒙公司报停了2台8**千伏安变压器;2015年1月3日,欣蒙公司擅自启用被报停的变压器;2015年3月24日,补办相关启用手续。2015年8月,江陵供电公司以欣蒙公司拖欠电费等为由,停止向欣蒙公司供电。停止供电期间,融德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租赁欣蒙公司的厂房等,从事冷饮生产和销售。2016年1月4日,江陵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局长王某带领融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融德公司江陵分公司负责人黎军、欣蒙公司负责人欧阳辉到江陵供电公司负责人付国斌办公室协商供电事宜。经协商,欧阳辉以欣蒙公司的名义向江陵供电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在2016年2月1日前,缴清停电期间基本电费及私自启用变压器违约金;如欣蒙公司违背承诺,江陵供电公司可直接对欣蒙公司采取停电措施,由此产生的损失江陵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江陵供电公司恢复了供电。当时,王某认为王军系欣蒙公司的股东。承诺作出后,欣蒙公司违背其承诺,没有按时缴清停电期间基本电费及私自启用变压器违约金。但是,从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融德公司以欣蒙公司的名义缴清了正常电费。2016年8月12日,荆州供电公司在检查中发欣蒙公司拖欠基本电费等,向江陵供电公司发出《营销稽查整改通知书》,令其2016年9月30日前整改补收到位。2016年9月12日,江陵供电公司对欣蒙公司再次停止供电。2016年9月28日,经江陵县公证处公证,融德公司因江陵供电公司停电造成成品库产品损失3172625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融德公司与江陵供电公司有无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事实合同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是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交易形式。其成立条件是: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本案而言,融德公司与江陵供电公司没有成立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其理由:一是供用电合同的用电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电费,但融德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了电费而江陵供电公司予以接受的事实;二是2015年8月江陵供电公司以欣蒙公司拖欠电费为由,停止向欣蒙公司供电,而2015年9月融德公司向欣蒙公司租用厂房等,且在融德公司入驻时厂区无电,证明融德公司对厂区停电的相关情况已经知晓。三是融德公司以欣蒙公司的名义缴纳了正常电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欣蒙公司才有权向江陵供电公司主张权利。在融德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融德公司以欣蒙公司名义缴纳电费并要求江陵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提交在其缴纳电费时江陵供电公司是在接受融德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的证据,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融德公司并未能够就此进行举证。即使电费的实际出资人是融德公司,也是融德公司与欣蒙公司另外的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诉争均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四是在2016年1月的协调中,仍然是欣蒙公司向江陵供电公司作出承诺,说明欣蒙公司依然是电力使用人。五是2016年1月27日至9月2日,电费单据载明的电力使用人是欣蒙公司。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并未成立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融德公司的产品损失与江陵供电公司无关,融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荆州市融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952元,由荆州市融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一、关于一审事实认定的问题。融德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主要依据为一审判决对双方提交的主要证据所进行的评析认证错误。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虽然对本案的证据在评析认证中存在部分表述不当和评述不严谨的地方,但其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比较清楚和准确的。上诉人融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的问题。融德公司认为,江陵供电公司与融德公司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而一审判决从五个方面评述认定双方没有成立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供用电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其不仅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同时还要受到电力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订立供用电合同和履行供用电合同两个方面。关于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特殊性方面,主要包括强制缔约、对价格条款的控制,在缔约过程中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和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清楚表明,订立供用电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的程序。其次,我们虽然强调了供用电合同的特殊性,但该种合同作为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的一种类型,其本身仍然要以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而不能仅凭事实行为本身就成为合同,故不能以事实合同说来解释供用电合同的性质。因此,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的供用电手续。本案中,通过上诉人融德公司和被上诉人江陵供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交费清单》、《承诺书》、《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普通电费发票》等证据看,依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的程序建立并履行供用电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欣蒙公司与江陵供电公司;融德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江陵供电公司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的程序办理新装用电或变更用电手续双方已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漏,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适当,可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2元,由上诉人荆州市融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