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古交市梭峪全鑫源钢模租赁服务部与薛文则、闫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交市梭峪全鑫源钢模租赁服务部,薛文则,闫建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544号原告:古交市梭峪全鑫源钢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古交市梭峪乡梭峪村。经营者:范成全,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杨家套乡蛮子营村村民,住古交市梭峪乡梭峪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文则,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村民。被告:闫建平,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村民。原告古交市梭峪全鑫源钢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薛文则、被告闫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交市梭峪全鑫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范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被告薛文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梭峪全鑫源钢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钢模赔偿款及逾期违约金2989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古交市梭峪全鑫源钢模租赁服务部是经营钢管、扣件等钢模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范成全是该服务部业主。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薛文则应在古交市炉峪口村建饭店需要钢模,由被告闫建平担保向原告租赁所需钢模,拉钢模时被告薛文则及其委托的人在《提货单》上签字,各方留存一联。被告退还原告模具时,说其晢时资金困难,待以后经济好转后支付,因原告与被告闫建平相识,原告只好答应,至今,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租金和退还全部钢模,经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1637元,未退还钢模折价3809.6元,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款项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40个月(2013.11.1-2017.3.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982.4元,合计被告支付原告29894.4元。综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薛文则辩称,我租赁钢模是通过闫建平租的,闫建平说是白用,后来原告向我要钱。我是三五百元能给,再多了就不给。一共我给过原告两三千块钱。被告闫建平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古交市梭峪全鑫源钢模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范成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古交市梭峪全鑫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的基本信息及业主范成全的身份信息;2、租赁产品提货单,证明被告具体租用原告的钢模板类型、数量及提货时间;3、租赁产品退还单,证明被告退还原告钢模板的类型、数量及时间;4、山西中伦建筑器材销售部《收款收据》,文水县银腾模板厂《证明》、《国家标准平面模板、脚手架规格量重量表》,《中国冶金部组合模板质量表》,天津市友钢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原告购买模板、钢管等建筑钢模时的价格;5、缺损货物赔偿表,证明被告未归还原告租赁器材的数量及价格;6、租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及计算方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薛文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只认为是通过被告闫建平租赁的,而被告闫建平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是经营钢管、扣件等钢模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范成全是该服务部业主。2、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薛文则在古交市梭峪乡炉峪口村建饭店需要钢模,由被告闫建平担保向原告租赁所需钢模板、勾子、步步紧、钢管、钢架板、顶丝、扣件和脚手架,拉钢模等租赁物时被告薛文则及其委托的人在《提货单》上签字,各方留存一联。被告薛文则向原告提取租赁物清单如下:①2013年4月21日,模板108块、勾子200个、步步紧100个、钢管60米、钢架板30块、角模4块;②2013年4月29日,钢管750米、顶丝250根、扣件200个;③2013年5月6日,扣件500个,勾子500个;④2013年5月15日,钢管780米、顶丝200根、勾子300个、模板358块;⑤2013年7月5日,脚手架2组。被告薛文则向原告退还租赁物清单如下:①2013年6月30日,模板179块;②2013年7月1日,钢管879米、模板64块、扣件249个;③2013年7月4日,模板200块;④2013年7月3日,模板126块、顶丝310个;⑤2013年7月21日,钢管837米、扣件412个、勾子114个、模板63块;⑥2013年7月5日,模板24块、顶丝124个、勾子514个、步步紧66个;⑦2013年8月14日,钢管354米、扣件109个、模板17块、钢架板29块;⑧2013年8月25日,模板7块、钢架板1块。租赁物缺失情况如下:模板(型号3015缺1块,每块82元;型号3012缺1块,每块65元;型号2045缺1块,每块18元;型号3009缺2块,每块50元;型号1512缺8块,每块40元;型号1012缺23块,每块30元;型号1509缺2块,每块110元;型号1515缺1块,每块40元);勾子缺365个,每个1元;步步紧缺26个,每个5元;钢管缺15米,每米20元;顶丝缺13个,每个27.2元;扣件缺160个,每个9.6元。3、市场租赁价为:模板每天每块0.15元、钢管每天每米0.03元、扣件每天每个0.03元、顶丝每天每个0.15元、勾子每天每个0.01元、步步紧每天每个0.05元、角模每天每个0.15元、钢架板每天每米0.5元、脚手架每天每组5元。本院认为,被告薛文则租用原告建筑器材产生租赁费用21637元且损坏丢失建筑器材折价3809.6元,由被告闫建平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薛文则应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并对损坏丢失的建筑器材进行赔偿。被告闫建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的租赁费用21637元且损坏丢失建筑器材折价3809.6元赔偿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文则和被告闫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古交市梭峪全鑫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租赁款21637元及损坏丢失建筑器材折价赔偿款3809.6元,共计25446.6元。二、驳回原告古交市梭峪全鑫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薛文则和被告闫建平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亮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玉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