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前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方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前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方永吉,唐挺,朱晓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前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78号2144室。法定代表人:唐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红,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永吉,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挺,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审被告:朱晓帆,男,1983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中,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前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永吉、原审被告唐挺、朱晓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前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方永吉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前湛公司的公章当时并非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方永吉利用掌握前湛公司公章的机会虚构了《承诺书》。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方永吉答辩称,其不同意前湛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唐挺答辩称,其同意前湛公司的上诉请求。朱晓帆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方永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前湛公司和唐挺归还人民币(下同)2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算的利息;2、朱晓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前湛公司、唐挺、朱晓帆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10日,方永吉陆续向唐挺名下账户汇款190万元,向前湛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5月13日,上述唐挺名下账户向方永吉账户汇款35万元。2013年11月20日,前湛公司向方永吉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就本公司和公司股东唐挺共同向朱晓帆、方永吉、顾某借款用于本公司经营和项目运作等事宜,本公司和唐挺确认迄今为止,总计向朱晓帆借款64万元,向方永吉借款210万元,向顾某借款100万元,年利率均为16%,期限均值2014年2月14日止,本公司和唐挺承诺就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朱晓帆、方永吉、顾某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函》的落款为前湛公司,并加盖有前湛公司和唐挺字样的印章。同期,朱晓帆向方永吉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上述210万元借款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经方永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承诺函》上前湛公司和唐挺字样的印文和编号为000018756的《中信银行印鉴卡》上前湛公司和唐挺的印文进行比对。该中心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承诺函》上前湛公司的印文与印鉴卡的“开户单位公章印鉴样本”上的前湛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的印文;无法判断《承诺函》上唐挺印文与印鉴卡上“更换印鉴通知”栏内的唐挺印文是否同一印章的印文,《承诺函》上唐挺印文与印鉴卡上“印模”栏内唐挺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的印文。另,经方永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永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陈述进行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经测试,该中心得出测试结果为:被测试人方永吉对民间借贷纠纷所做相关陈述(承诺函系唐挺当面加盖公章和私章)呈现“无说谎显示(NDI)”,即诚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方永吉向唐挺名下账户及前湛公司账户交付的210万元的性质,方永吉认为原系投资款、后经协商由《承诺函》确定转为借款,前湛公司和唐挺则否认《承诺函》的真实性,经过鉴定,前湛公司的印章与其留存于银行的印章一致,因此,可以认为,前湛公司对于《承诺函》上的内容进行了确认,款项性质已转为了借款。前湛公司和唐挺在本案中辩称前湛公司的印章以及相关账户均非由唐挺掌握、本案鉴定所涉银行留存印章系在唐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变更,公司印章在公司内部由谁掌握并不直接影响印章加盖后对外的效力,而对印章变更一事唐挺是否不知情的事实尚缺乏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前湛公司和唐挺未针对其所称的有人私刻印章一事进行报案,亦无法证明《承诺函》上的印章系方永吉自行或指使他人加盖,因此,前湛公司和唐挺的上述辩称,无法否定《承诺函》上前湛公司盖章的效力。关于唐挺字样的印章,经过鉴定,无法得出与留存于银行印鉴一致的结论,况且《承诺函》的落款仅为前湛公司而无唐挺,因此,方永吉认为唐挺应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关于款项的金额,前湛公司、唐挺、朱晓帆对于实际收到210万元并无异议,但前湛公司和唐挺表示在2013年5月13日曾汇回方永吉35万元,此款应从借款金额中扣除,余款175万元前湛公司应向方永吉返还。关于利息的问题,《承诺函》已明确利率,方永吉主张最后一次汇款次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朱晓帆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其出具的《担保书》系为《承诺函》上涉及方永吉的210万元出借款提供保证,作为保证人,朱晓帆应依法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朱晓帆辩称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无详细表述,况且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朱晓帆对于主债务的存在也是明知的,因此,朱晓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仅处理210万元款项事宜,如方永吉、前湛公司、唐挺、朱晓帆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各方可另行处理。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前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永吉归还借款1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算、按年利率1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朱晓帆对前湛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朱晓帆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前湛公司追偿;四、驳回方永吉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36元,由方永吉负担5,289元,前湛公司、朱晓帆负担26,447元。一审案件鉴定费3,000元,由前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前湛公司提供项目投资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合同与《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一致,系方永吉所在的马岭河团队私刻了前湛公司的印章。方永吉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承诺书》上的印章系私刻。唐挺则认可前湛公司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朱晓帆则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前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将第一次汇款的时间“2012年12月7日”误写为“2012年10月”以外,其余事实认定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前湛公司上诉认为《承诺书》系方永吉虚构,但根据前湛公司留存于银行的印鉴所作的司法鉴定来看,《承诺书》上前湛公司的印章真实。而且,前湛公司也不能证明系方永吉在《承诺书》上私自加盖了前湛公司的印章。本院审理中,前湛公司抗辩认为方永吉所在的马岭河团队私刻了公司印章,对此方永吉未予认可,前湛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前湛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够充分,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前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0元,由上诉人上海前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