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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执2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吴越明、何祥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越明,何祥生,王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23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越明,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何祥生,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王水华,女,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吴越明与被执行人何祥生、王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何祥生、王水华应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执行费2326元。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何祥生、王水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部分义务,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已告知申请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虞盛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