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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6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海洋与杨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洋,杨君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6717号原告:邓海洋,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杨君发(又名杨小燕),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邓海洋诉被告杨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洋,被告杨君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按2%的月利率从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另10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算);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7日,被告杨君发(小名:杨小燕)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购买一辆车向原告邓海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口头约定挣钱后及时归还;2013年7月9日,被告杨君发(小名:杨小燕)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O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承诺还款时连本带利一起还;由于时间长达四年之久,被告没有还款意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量还款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逃避,态度恶劣,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将被告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20400元,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各项共计:44400元。被告杨君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应当支持。目前没有履行能力,只能分两年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杨君发向邓海洋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杨君发向邓海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杨小燕给邓海洋借现金10000元,利息每月2%,借款时间二月初六,还款时连本带利一并偿还,借款人杨君发;2013年7月9日再次向邓海洋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还款时间不定,杨君发向邓海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海洋现金10000元,利息每月3%,还款时间不定,借款人杨君发。借款后杨君发未向邓海洋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君发向邓海洋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杨君发经邓海洋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邓海洋据此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邓海洋诉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海洋诉请的为实现债权所生产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君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邓海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按2%的月利率从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另10000元从2013年7月9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邓海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杨君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仙 来源:百度“”